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舆县万达兴发车辆厂。地址:平舆县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市民,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1954年8月出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平舆县东皇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东皇庙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平舆县诚信粮油综合市场。地址:平舆县永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市场经理。
申请再审人平舆县万达兴发车辆厂(简称兴发厂)因与周某某、平舆县东皇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东皇公司)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发厂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麻爱玉,周某某,东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平舆县诚信粮油综合市场(简称粮油市场)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到庭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某某、东皇公司与兴发厂签订的粮油市场南侧商住楼承建协议为有效合同。认定工程逾期56天,因造成无施工日志可查证的情形,双方负有均等的违约责任,应减轻周某某、东皇公司因逾期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逾期28天计算。应支持兴发厂请求的违约金数额。
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周某某、东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发厂违约金6万元;二、兴发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东皇公司担保金x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周某某、东皇公司负担。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于2002年11月24日作出(2002)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即“兴发厂返还周某某、东皇公司担保金1万元”。二、周某某支付兴发厂违约金x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兴发厂x元,逾期不给付,东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费用500元,共计2800元,兴发厂承担1300元,周某某承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兴发厂承担1000元,周某某承担1300元;东皇公司对周某某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5日以豫检民抗字〔2003〕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9月18日以(2003)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函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4)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粮油市场(原平舆县万达兴发车辆厂)自愿放弃对周某某及东皇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权;二、周某某、东皇公司不再向粮油市场要求返还担保金一万元;三、粮油市场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周某某办理10.5套(其中自西向东X号、X号、X号、X号上、下各一套,X号上、下一套,X号、X号、X号、X号上、下各一套,X号上、下一套,X号半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四、一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800元由粮油市场负担,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周某某负担;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此协议于2006年7月10日制作了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送达签收生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兴发厂称,一、(2004)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主体错误;二、该份调解书程序错误,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请求撤销(2004)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或确认该调解书无效,并维持(2002)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周某某、东皇公司请求维持原再审调解书。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2)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马店市平舆县人民法院(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马店市平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吴林轶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