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姚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单位保卫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万卫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诉称:1、被告李某某原系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厂)职工,因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原告于1995年5月20日,下发豫升政字(1995)X号文件,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也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因此,自1995年5月起,原、被告之间即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旷工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始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证实了被告确实存在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事实。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3、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时间是1995年5月,当时原告的经济效益尚好,不存在回家待岗问题,可见被告未能如实陈述相关事实;此外,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1995年5月,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就再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是知道,最起码是应当知道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的。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维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豫升政字(1995)X号],驳回被告要求进行破产安置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维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关系不符合相关条例的规定。2、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没有按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3、被告不是旷工,而是因原告1995年开始效益不好而致大部分工人放长假,被告是在原告宣告破产时,才得知原告未将被告列为破产安置人员,并且从仲裁过程中可知,原告是在1995年单方解除了双方存在的劳动合同,从以上事实可看出,本案不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原告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且仲裁认定事实和应用法律错误。2、豫升政字(1995)X号文件一份,证明已将被告除名。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已被宣告破产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会会员证一份。2、股金条一份。3、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固定工人和股东。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因为:1、被告从未见过该文件,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送达该文件;2、该文件依据的条例错误,该条是关于记大过的规定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3、被告是全民固定工,不属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身份无异议,但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于1995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股金条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将该除名决定送达给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能认定被告与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1990年8月被分配到橡胶厂工作,任锅炉工。1990年9月橡胶厂为其办理了工会会员证。1992年8月4日,为其办理了工作证。1995年初,因橡胶厂效益不好,被告被通知在家待岗至今。1995年5月20日,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胶厂前身)发布了“豫升政字(1995)X号”文件,决定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将该文件送达给被告。2009年6月1日,橡胶厂被宣告破产。原被告因破产安置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橡胶厂为被告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2、退还股金1000元。3、要求依法参加破产安置并享受破产安置待遇。该委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原为河南新乡橡胶厂,1992年后改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1990年8月到橡胶厂工作,是该单位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橡胶厂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应书面送达给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橡胶厂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对其进行破产安置,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由于橡胶厂已宣告破产,应由橡胶厂破产管理人负责办理,另诉讼时效应从被告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起计算,故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要求退还股金1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豫升政字(1995)X号对李某某的除名决定。被告李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
二、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李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施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