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晁某,漯河长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量刑重,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属适用刑罚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彦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