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军,河南正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沟通多次无效,且被告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结婚以来从不向家中支付任何生活支出。现夫妻双方已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1998年即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照顾体贴,后因原告升为公司经理后,经常以出差和加班为由不回家居住。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升为公司经理后,经常出差和加班,致使原、被告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近年来原告工作原因双方偶发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敏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