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为出租方,原告为承租方,租赁期限一年,到2009年5月1日止。合同履行到2009年3月30日被告突然将原告承租的房屋门加锁,不让原告继续承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年租金为3000元,租期至2009年5月1日。原告承租房屋后在所承租房屋经营“万康药店”到2009年3月30日后本案讼争房屋悬挂的是“民丰种苗”牌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提供的合同书要证明原告方没有转租而是承兑了“民丰种苗”农药商店,但是原告方承认“民丰种苗”农药商店营业执照上经营者的名字是闫喜雷,原告称其不存在转租行为,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承租房为“民丰种苗”牌匾,实际经营者为闫喜雷而非原告本人,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9日的五枚照片能够证明在2009年4月9日时原告承租的房屋上悬挂的是“民丰种苗”的牌匾。因此被告抗辩有一定道理。原告违反合同转租,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