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郧次爽,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郧次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筑炉协议,被告李某某将桐柏县海晶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晶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人工工资10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6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人工工资x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本案中李某某作为被告是不当的,李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所干工程是海晶公司发包给河南省新密市永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的工程,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本案所欠人工工资应由永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永兴公司与海晶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永兴公司承建海晶公司的沸腾煅烧炉维修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被告李某某。2005年3月16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锅炉筑炉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高某某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完工后,海晶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工程款x.39元。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X号,向原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欠到高某某2005年在桐柏县月河碱矿20吨链条锅炉大修(筑炉)人工工资四万四千元(x),李某某,2008年6月8日。”原告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作为原告在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永兴公司、李某三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中诉称,李某某和赵彦昌以永兴公司的名义与海晶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建筑工程合同,由李某某和赵彦昌承建该工程(后赵彦昌退出)。工程完工后,海晶公司将工程款x.39元陆续支付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协议欠条各一份、原告身份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晶公司的沸腾煅烧炉维修工程实际承建人为被告李某某。原告高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李某某在其他案件的诉讼请求中自己也认可海晶公司的沸腾煅烧炉维修工程是自己个人承建。现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x元。
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赵玉玺
审判员来明锁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