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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阳县水利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邵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水利局,住所地邵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邵阳县水利局副局长。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邵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3月25日,胡某某向信用社借款3000元,至2001年9月20日,利息为3200元。2001年9月20日,胡某某与信用社重新订立借款契约,将此1995年3月25日所借3000元本金与此本金所产生利息3200元合计6200元作为本金,约定利率为月息7.32‰,还款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24日,胡某某偿还本金900元,利息142元,2004年1月20日,偿还本金1650元,利息310元,至2008年12月20日止,胡某某尚欠信用社贷款本金450元,利息4020元,合计4470元(含1995年3月25日至2001年9月20日本金3000元产生的利息3200元),经信用社催收,胡某某拒绝偿还,故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胡某某所欠信用社本金450元及利息4020元拒绝偿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信用社与胡某某2001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契约时,将1995年3月25日所借3000元本金所产生利息3200元约定为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这3200元应从2001年9月20日所订立的借款契约本金中剔除。但此3200元利息胡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信用社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支持,因为信用社于2008年5月13日向胡某某主张权利时,胡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故信用社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依法可以从2008年5月13日起计算。胡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胡某某受欺骗而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此借款本金与利息应由水利局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为胡某某向信用社所借的款不属与水利局共同之债,故水利局对此笔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胡某某如有证据证实所借信用社的贷款确实借给了水利局用,胡某某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450元,利息4020元(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44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水利局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受水利局的委托向信用社借款的,依照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借款应由委托人水利局负责偿还;(二)原判责任划分不当。信用社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5月13日,上诉人虽然在信用社的催收通知书首部上签了名,这只能证明上诉人承认原来借款事实,并不能证明信用社在催收此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偿还借款。上诉人从2004年元月偿还部分借款后至今,信用社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公正判决。

信用社答辩称,(一)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应由个人偿还;(二)本案借款到期后,我们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水利局答辩称,(一)该借款不是水利局所借,不应由水利局偿还;(二)上诉人向信用社的借款是其个人的自愿行为,应由其偿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5月13日,胡某某在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胡某某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的,其称该借款是水利局委托其向信用社借的,依照法律的规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其民事责任才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只有在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且在授权的范围之内所为,才产生由被代理人承担该代理行为的结果。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信用社明知胡某某的借款是代水利局而借,信用社也否认胡某某是代水利局向其借款的。因此,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的借款,只能由个人偿还,如胡某某借款后,将款转借给了水利局,此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胡某某可以依照事实和法律向水利局主张权利。其要求本院直接判由水利局向信用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信用社起诉胡某某,是要其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而不是胡某某起诉信用社,要信用社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胡某某要求本院判由信用社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在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5月13日重新计算,信用社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胡某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汤松柏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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