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县供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供热合同纠纷,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前郭县供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检测室内温度。”根据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供热温度不足18度,被上诉人应对履行供热合同中,是否达到规定的温度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室内供热温度偏低的原因不清。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时提供的房照证实,被上诉人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主张拖欠供热费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雷广威,上诉人是否实际居住该楼房,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权利,诉讼主体应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王某某。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