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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沙刑初字第402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30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退休教师,住(略)。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范某离开其工作的成都金康达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康达公司)时,带走该公司的CR项目合同。从2005年1月起,被告人范某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某康达公司负责人李某癸索要(略)元,同时还写信给李某癸之妻刘某乙,以不归还CR合同和揭露李某癸等人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要挟,要求李某癸给钱。200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沙坪坝区收到刘某乙交付的(略)元后,在建设银行存款时被公安人员捉获。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癸陈述,证人刘某乙、邓某丙、胡某丁、罗某戊、杨某己、向某庚、张某辛、华某壬人的证言,捉获经过,有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辩称:我在为李某癸打工期间签下CR项目,在履行过程中贡献很大,金康达公司靠我才取得四川省泸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泸州医学院附一院)的设备采购项目,加之我做了其他项目,为公司赚了钱,公司负责人李某癸答应给我(略)元业务提成,为避免被同事知道后嫉妒,要求我对外宣称提成只有(略)元,但此款一直到2004年3月我离开该公司时也未支付。我向某社要钱是想取得正当报酬,只是拿走合同和索要的方式不当。

辩护人意见:范某承包经营了CR项目,其承包经营行为得到了甲方富士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及乙方成都康迪医疗仪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的认可,李某癸也承诺给范某提成,因此范某当取得承包经营的分成(略)元。范某称要揭露李某癸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虽有威胁成份,但揭露违法行为本身是出于正义感采取的合法行为,不能认为是敲诈勒索的手段。范某向某社索要自己的合法劳动报酬,虽然方式不当,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的女朋友刘某某取得的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李某癸与富士公司约定后,以富士公司的名义在泸州医学院附一院(略)设备采购项目(简称CR项目)招标中中标。同年7月8日,金康达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癸以挂靠的康迪公司的名义与富士公司签订了合作完成CR项目的协议。被告人范某作为李某癸聘用的员工,以代理人身份代表乙方康迪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2004年3月,范某离开金康达公司时,将CR项目的合作协议扣下带走。2004年5月以后,范某分别找到泸州医学院附一院的罗某戊和富士公司的胡某丁,要求罗、胡某CR项目的尾款(略)余元直接付给自己,被拒绝。2005年1月4日,被告人范某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与被害人李某癸联系,要求李某癸给自己(略)元钱,李某癸拒绝后,范某给李某癸之妻刘某乙写信,称李某癸在商业活动中有很多违法行为,并以不归还CR项目的协议及揭露李某癸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要挟,要求刘某乙劝李某癸给钱。2005年1月30日,刘某乙与被告人范某约定以(略)元的代价换CR合同,同日被害人李某癸打电话向某安机关报警。当日14时许,当范某沙坪坝区建设银行楼下从刘某乙手中接过(略)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从范某上缴获赃款(略)元,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癸陈述,证明范某在离开金康达公司时所有工资收入都已结清帐,自己不欠范某钱;范某自己欠他钱为名,私下携带CR协议书到富士公司、泸州医学院附一院以高额回扣为条件要求对方将尾款直接给范,被拒绝,后范某找黑社会来要帐和向某户打电话揭露金康达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威胁,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要求自己付(略)元给范,并带人到公司索要钱财的事实。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医学院的CR项目是由李某癸中标,该项目后期工作由李某癸员工范某经办;范某离开金康达公司后于2004年5月找到自己,以高额回扣要求自己将尾款(略)元汇入范某定的帐户,被拒绝。后范某打电话给自己称李某癸欠他钱,并称自己有亲戚是遂宁黑社会的要来找李某癸收帐,要李某癸拿钱,否则小心点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在CR项目中李某癸起决定性作用,范某在给李某癸打工;范某称李某癸欠自己钱,并要求自己将CR项目尾款直接给范,被拒绝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癸公司中的员工不管业务量大小均无提成,收入只有固定工资和补助;2005年1月范某对自己称李某癸承诺给范(略)元提成,一直未付,现在范某握了揭露金康达公司黑幕的录音带,要李某癸给范(略)元钱,否则就要找黑社会来要帐,并将公司内幕捅出影响公司业务的事实。

5、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月范某曾要自己转告李某癸,如果不给钱就叫混黑社会的幺婶来要帐,到时帐要变成(略)元;金康达公司员工均无独立开发业务能力,所有业务都是在公司支持下完成的事实。

6、证人华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4月在某次吃饭时听范某说李某癸欠自己(略)元业务提成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听范某称李某癸欠自己(略)元提成,金康达公司的员工每月只有固定工资与补助,没有业务提成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癸公司内员工的业绩都是靠公司关系完成,因此没有业务提成费,每月只有固定工资和补助共约2000元的事实。

8、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受李某癸委托与范某交涉,称不欠范某钱,如有经济纠纷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后范某给李某癸打电话,以不归还合同和揭露李某癸违法行为相威胁要李某癸钱。刘某乙与范某易拿回合同时李某癸报警将范某获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范某写信给自己,以揭露李某癸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要挟要自己劝李某癸钱;自己受李某癸委托,与范某在沙坪坝区建设银行交易,自己交付(略)元后范某公安人员捉获的事实。

10、书证、范某写给刘某某信,信中称如李某癸不拿钱就将打电话到李某癸客户处揭露李某癸事,让李某癸生意受到影响;范某发给李某癸短信,短信中称如李某癸不拿钱就找人来收,到时就不止收(略)元。

11、书证、康迪公司与富士公司的CR项目协议书、范某在金康达公司的工资领取单,证明范某不是CR项目的承包人,而是CR项目的经办人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捉获范某时从其身上搜出赃款(略)元的事实。

13、报案记录、捉获经过、物证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归还合同和揭露他人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关于自己在CR项目中作用很大,李某癸答应给自己(略)元业务提成,自己向某社要钱是要回合法劳动报酬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杨某己、张某辛、李某某等人均证实金康达公司员工无业务提成,证人罗某戊、胡某某证实CR项目是由李某癸起作用中标,范某在该项目中只是帮李某癸完成具体工作,均与范某辩解相悖,故对被告人范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辛等人的证言,因刘某某取得以上证言时不具备法定取证资格,收集程序不合法;所取得四人的证言中华某某、张某辛称“听范某说李某癸欠自己(略)元”,刘某某、周某某称“听范某说李某癸欠自己(略)元”,均出自范某一人之口,属孤证,不能对抗公诉方的指控证据,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范某是CR合同承包人应当分成,范某李某癸要钱是索回劳动报酬,范某揭露李某癸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要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CR合同系金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癸以挂靠的康迪公司名义与富士公司签订,范某作为李某癸聘用的员工,在该合同中系经办人而非承包人,范某李某癸索取钱财无合法依据,范某李某癸有违法行为并称将揭露该行为要挟李某癸拿钱,范某行为不具有正义性、合法性,系敲诈勒索的手段;辩护人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立

人民陪审员张国鹏

人民陪审员曾传宜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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