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登峰,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黄泥塝五人支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达庆,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15日,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系国营企业,经济性质属国有经济。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在1966年至1971年间以划拨方式在人和镇X村X社,双桥村X社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修建仓库、房屋。并于1970年成立了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603仓库,此时成立的该603仓库是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的基层单位,所修建的仓库、房屋、设备等应属国有资产。1978年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经市计委渝计文劳(78)X号文批准同意兴建成立的“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603仓库”虽然与1970年同名,但其性质属于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取得营业资格。该集体企业系租用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基层单位603仓库库房、房屋、设备等,并向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交租金、折旧、修理等费。这说明该集体使用的仓库、房屋、设备等仍系国有资产。1980年江某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的房屋管业证上权利人的名称是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603仓库,产权来源系自建,性质系全民所有,由此可以得出,1980年的房屋管业证上权利人的名称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603仓库并非是1978年兴建集体企业的名称。1987年2月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603仓库更名为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同年4月,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603仓库与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并向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交租金、折旧、修理等费至1997年上半年。1990年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向原江某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将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603仓库的房屋产权变更给自己并登记。其产权证有15本,这些房屋所有权证均注明所有权性质是全民所有。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始至终是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的,未发生过变化。据此,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在没有有权机关对其界定前应属国有资产。2001年6月25日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以自己的工作人员失误为由,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将603仓库的权利人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提供的依据进行了变更登记,其权利人变更为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同时注销了原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其产权确定为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并无不当。但是,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7月31日以(2003)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1年颁发给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的产权证书,并责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新核发产权证。前述判决生效后,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要求将所涉及房屋的权属证书颁发给自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同日向其颁发了权属证书。之后,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前述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由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将权属证书颁发给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而无法履行,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知道后,于2004年7月19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2月3日颁发给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的房权证112字第(略)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并登记给自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享有对房屋行使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其法定职责。2、因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在本院生效的(2003)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有明确的认定,即所涉及的财产在没有有权机关对其作出界定前应属国有资产,并表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其产权确定为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并无不当。在前诉判决中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给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是因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非其他法定事由。因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次颁发证时应当按照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定程序履行重新核发产权证的职责。然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执行本院的生效判决。故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次行使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2月3日颁发给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的房权证112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书。二、由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重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宣判后,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房屋产权属上诉人所有,一审中上诉人亦要求法院作出要求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一审对此未作出判决;2、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条未明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行政登记、颁证行为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条,改判为“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重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予上诉人”。
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2、根据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政策,在有关部门对该资产作出产权界定以前其产权应属待定状态,一审判决对资产性质作出认定,无法律依据。3、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提出上诉,致使一审法院和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通过再审纠正前一生效判决的意图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2、2003年12月3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2003)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关于恢复房屋管理证的申请;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2003年12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7、受托人张怀民的身份证;8、审批表;9、被注销的房权证(房权证112字第(略)号);10、储发字(1987)X号;11、原江某县房权证(北县字第(略)号);12、1990年房权登记申请书;13、1990年房屋墙界申请表;14、1990年现场登记查勘表;15、1990年授权委托书;16、1990年房屋所有权登记收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19、《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上诉人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3)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03)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17-X号行政裁定书;3、原告的营业执照;4、2003年房屋权属登记附件;5、被告的下属机关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关于执行(2003)渝北法行初字第32—X号行政判决书的函;6、渝国资产(2003)X号批复、(2004)渝国资(2004)X号函;7、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该院2004年度渝北法执字第X号至X号案卷的原审原告执行申请书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下属机关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向该院的说明函。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储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6项证据不是为了证明被诉的房屋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所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该证据真实、合法,是为了反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所陈述的土地、房屋属其所有而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意见,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收悉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关于出具我司占用的渝北区X镇X村X村国有资产证明的请示》(渝商储[2003]X号)后,于2003年12月8日向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作出《关于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房产权属的批复》(渝国资产[2003]X号),其批复内容为“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据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判决书,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1年颁发的房权证112字第(略)号至(略)号和112字第(略)号所载明的房产属国有资产。二、接文后,请你司按规定及时完备有关手续,并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同时,抄送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4年3月23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关于603仓库权属登记的函》,以渝国资[2004]X号文《关于603仓库资产权属的函》函复如下内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据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判决书,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1年颁发的房权证112字第(略)号至(略)号和112字第(略)号所载明的房产属国有资产,其产权具体由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持有。”
本院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权依法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均应受原生效判决拘束。生效的(2003)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虽然以程序违法撤销了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上诉人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但是该生效判决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确定为上诉人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并无不当,该生效判决的这一认定对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新颁发房屋产权证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次颁证时未按照(2003)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这一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履行重新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职责不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情形,一审判决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条改判为“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重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邹萍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