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里马化工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妮,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东分公司邵东物流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
负责人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萍乡里马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萍乡里马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妮、李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湖南省邵东县X乡驾驶人申从军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云南开远驶往江西萍乡里马化工厂。当行至罗富高速公路下行线K28+150m处时,其所驾车车头与道路东南侧紧急停靠带上的泥土堆相撞,造成驾驶人申从军、乘车人申琳、甘永吉当场死亡,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解体分离,车体留在高速公路面上,罐体掉离距高速公路路面高为4.6米的乡村便道上,罐体破裂,所载x千克粗粉全部泄漏,并对路面、富宁木材加工厂材料、下游河流造成污染,车辆及道路X路交通事故。2008年7月10日,云南砚平高速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文高交巡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从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琳、甘永吉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该大队委托,2008年7月5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08]尸H01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甘永吉系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周某某,周某某将该车挂在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下属机构邵东物流分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收取管理费每月300元。湘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9日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萍乡里马化工厂诉请的货物损失x元,由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周某某共同赔偿x元,其余损失由萍乡里马化工厂自负。
二、前述款项须在本调解协议生效的当天一次性付清。
三、一审诉讼费由1600元,二审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8元,共计2188元,由萍乡里马化工厂负担1094元,由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周某某共同负担1094元。
四、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五、本案纠纷自调解后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