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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分局抓获,9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辉(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村村民王某利(已判刑)等人酒后滋事,在南闫路X村X路上,无端拦截正常行驶的宜阳县X村孔东东驾驶的豫x红色大货车和三门峡市渑池县X乡X村民韩栓定驾驶的豫x小货车,对车上人员进行殴打,将二车的玻璃等物品砸坏,并索要钱财。经鉴定:豫x红色大货车被损坏物品价值18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红色大货车车主张邵武2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任X芳、王X水、张X朋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被害人出具收条、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拦截车辆,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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