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金某某爱人。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某,女。
上诉人金某某为与海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泽义,被上诉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30日下午,海某某去豫灵镇X街找金某凤商谈儿女婚事问题,但金某凤不愿与其相见,后海某某与金某凤之父金某某发生吵骂,继而引起撕打,金某某将海某某致伤。海某某受伤后,在豫灵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406.7元。2009年4月,海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原审认为:海某某与金某某发生吵骂和撕打,金某某将海某某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海某某要求金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金某某辩称其并未打海某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0月25日判决:金某某赔偿海某某经济损失1519.7元,其中医疗费1406.7元、误工费61元、交通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某某负担。
宣判后,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没有殴打海某某,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海某某与金某某为琐事发生纠纷,在相互撕扯过程中,金某某将海某某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金某某应对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金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