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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苏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2008年6月5日为我补写了一张欠条。2008年8月31日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509元。

被告苏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苏某某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及苏某某发送给原告陈某某借款、还款短信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3、王霞、陆连根、李裕康、陈某旺情况证明各一份及王霞当庭证词一份,以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8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31日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8日苏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原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吴松支行向户名为:苏某某,卡号为:x的帐户上汇入人民币x元。2008年6月5日原告陈某某同王霞到到郑州被告苏某某住处催要此款,被告苏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正,计:x元借款人:苏某某还款大约在08年10月份左右2008.6.X号”的借条。2008年8月31日,被告以电汇方式偿还给原告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元,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徐君

审判员葛志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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