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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谢某某、陈某川借款、合伙清算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川之妻):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川之女):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川之子):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胡某某与谢某某、陈某川借款、合伙清算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胡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申请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因陈某川死亡,故被申请人陈某川的继承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伟该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三人决定合伙在伊川县东城区经营河南省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原告谢某某出资x元,被告胡某某出资x.20元,被告陈某川出资x元。三人约定由胡某某具体负责执行合伙事务,陈某川负责部分外销工作,谢某某之妻刘某霞负责财务会计工作。合伙期间因资金紧张,原告谢某某以自己名义在伊川县城市信用社借款10万元,投入合伙中,由合伙按月利率10‰付给谢某某利息。1997年10月9日、11月21日合伙又以“集资“的名义,先后借原告现金1万元、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也为10‰付。因合伙经营不善,2001年6月底,原、被告三人决定合伙停产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三人分歧很大,致使合伙至今未能清算成功。另查明,在合伙期间合伙体共欠原告之妻刘某霞工资款及利息x.73元,刘某霞委托谢某某一并主张该权利。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谢某某有关合伙清算方面的诉求所涉及的事实因合伙未能清算的原因不能查清,因而谢某某要求退还合伙股金及向其分配盈余的诉求尚不能判决;谢某某有关合伙借款方面的诉求所涉及的事实已经查清,合伙欠谢某某之妻刘某霞工资的事实也已查清,因而谢某某有关返还借款及支付其妻工资的诉求可以解决。原告主张的诉求包含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对其中一类诉求首先予以判决并不影响另一类诉求的公正判决,因而本案符合部分判决的条件,可以部分判决。原审认为:合伙停业清算应首先清偿合伙债务,不能以合伙未清算为由拒绝清算合伙债务。本案中,合伙体欠原告谢某某个人借款事实清楚,其中1997年8月中旬10万元,1997年11月3日1万元,1997年11月21日6万元,以上借款月利率均为1%。至2005年8月15日合伙体共欠原告谢某某本金17万元、利息x元,共计x元。合伙欠谢某某之妻刘某霞工资款及利息x.73元亦事实清楚。合伙体至今未能就以上债务清算达成一致,合伙所经营的工厂也被工商机关注销,因而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清偿以上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合伙人出资为,谢某某x元,胡某某x元,陈某川x元(虽然胡某某及陈某川在经营合伙期间撤回了部分出资,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应按合伙最初出资,承担法律责任)。按以上出资的比例,谢某某应承担合伙向自己借款本息中的x.57元;胡某某应负责偿还合伙向谢某某的借款本息中的x.18元,陈某川应负责偿还合伙向谢某某的借款本息中的x.25元。谢某某应负责支付其妻刘某霞工资2431.25元;胡某某应负责支付刘某霞工资4327.99元;陈某川应负责支付刘某霞工资5333.49元。合伙人在清偿以上款项以后,如通过合伙清算能发现有合伙人侵占了合伙资金,可以依法向该合伙人追偿。谢某某以其妻代理人身份,在此案中主张其妻对合伙享有的债权,因而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负责偿还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向原告的借款本息x.18元;被告陈某川负责偿还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向原告的借款本息x.2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谢某某自己负担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向其的借款本息x.57元(以上利息算至2005年8月15日)。二、被告胡某某负责支付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欠原告之妻的工资款4327.99元;被告陈某川负责支付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欠原告之妻的工资款5333.4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其妻工资2413.25元。以上应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10元,其他费用3044元,计x元,原告承担213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3819元;被告陈某川承担4705元。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违反法律程序,自2002年2月28日立案到2006年2月20日审结,审理期限长达4年,已超审理期限。2、谢某某的股金应该是10.65万元,原告仅认定为3.65万元。3、原审错将合伙企业所借伊川信用社的10万元认定为谢某某的个人借款,从凭证上可以看出,该借款的债权人是伊川县城市信用社,而非上诉人本人,故该借款应由伊川县城市信用社主张权利,而不应由谢某某主张。4、一审判决上诉人负责支付被上诉人之妻刘某霞的工资是错误的,工资问题是劳动法调整范围,在本案不宜解决。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谢某某答辩称:1、原审审理过程中,在清算合伙帐目时,上诉人胡某某拒不配合才导致了审限过长的局面,现在又说一审审理期限过长,毫无道理,本合伙企业原来是由胡某某和陈某川开办的,由于资金不足,才找到我入伙,我作了投资和借款后,并没有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后来发现胡某某有损害合伙体的行为,其同时在他处和别人又合伙办厂,我才要求清算,三人将合伙财产清点后,胡某某又擅自将数百吨矿砂,几十万的固定资产变卖,其行为十分恶劣,我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迟迟得不到判决结果,胡某某是侵权人,有什么理由来说审限过长,程序不合法。2、我向企业的投资是3.65万元,有股金收据为证,其他17万元则是由合伙体伊川鸿达磨料磨具厂出具集资款收据,97年没矛盾时出的收据已表明什么是股金,什么是借款了,如果盈利了我只能按3.65万元进行分红。3、信用社的借款是我以自己的名义,又以自己的房产为抵押向信用社所借,交给合伙体使用,信用社是照我的头,并没有找合伙体讨要,我对信用社偿还本息后,要求合伙人予以分担理由正当。4、我爱人刘某霞的工资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是每月300元,并无争议,据此计算,根据刘某霞的工作时间计出的拖欠工资总额已经确定,我爱人委托我一并主张该权利没有什么不对。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一审判决已经十分偏向胡某某了,但其还不满足,要把我拖到什么时候才能算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

原审被告陈某川同意谢某某的答辩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法院认为:1997年下半年,谢某某、胡某某、陈某川合伙经营河南省伊川县鸿达磨料磨具厂,谢某某出资3.65万元,胡某某出资6.x万元,陈某川出资8.0668万元,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在合伙期间因资金紧张,谢某某以自己名义在伊川信用社借款10万元,1997年11月3日,1997年11月21日合伙体又以“集资”的名义,先后借谢某某现金1万元,6万元,三人对该17万元数额也无异议,谢某某主张,应按当时合伙约定处理,现在合伙所经营的工厂被工商机关注销,因而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清算该债务,胡某某、陈某川在经营合伙期间撤回了部分出资,但依照法律规定,仍应按合伙最初出资,承担责任。胡某某主张,谢某某最初出资3.65万元没错,但谢某某1997年11月3日、1997年11月21日以“集资”的名义投放合伙体的7万元应计入谢某某的股金,三人应按谢某某365万元+7万元=10.65万元,胡某某6.x万元,陈某川8.0668万元在合伙体中的比例来承担合伙体所欠债务。按常理分析推断,1997年11月份,为三人合伙的初期阶段,三人之间没有矛盾,当时的会计将1997年所收的3.65万元写为“股金款”,而将1997年11月份所收的7万元写为“集资款”,毕竟“股金”与“集资款”是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谢某某的主张应该说更充分一些,原审法院采纳原告谢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妥。关于刘某霞的工资,庭审中,胡某某认可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元,其工作时间也已确定,在刘某霞为合伙体工作期间,理应得到工资报酬,但毕竟刘某霞不是本案当事人,其诉求也和合伙体所欠之债法律关系不同,该诉求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将该诉求一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2)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撤销第二条。谢某某之妻刘某霞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维持一审诉讼费的责任承担比例,本案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4690元,由陈某川承担5579元,谢某某承担800元,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胡某某、陈某川承担部分,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胡某某不服,申诉称:一审违反法律程序,自2002年2月28日立案到2006年2月20日审结,审理期限长达4年,已超审理期限。2、谢某某的股金应该是10.65万元,原审仅认定为3.65万元。3、原审错将合伙企业所借伊川信用社的10万元认定为谢某某的个人借款,从凭证上可以看出,该借款的债权人是伊川县城市信用社,而非上诉人本人,故该借款应由伊川县城市信用社主张权利,而不应由谢某某主张。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河南省伊川县工商局于2004年12月27日将鸿达磨料磨具厂营业执照吊销。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胡某某在再审期间承认在鸿达磨料磨具厂建厂初期的一个月内未向外部集资,在后来曾向外部集资,包括陈某岭等几人,这与谢某某的陈某一致,而且谢某某主张的其集资款一万元和六万元的时间是在1997年的11月份,这个时间与胡某某自认的对外集资的时间是一致的。在会计张年立记录的帐页中将谢某某的x元和x元、x元前后记录不一致,有的将x元和x元记录为股金,有的将x元和x元及x元都记录为集资款,而且谢某某的x元和x元的时间和内容与陈某岭等人的集资款时间和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张年立记录的会计帐不能采信,故应以给款项所有人出具的收据为准,该两笔款项应以集资款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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