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
负责人刘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将原告诉至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诉称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在仲裁开庭时,便告知仲裁委员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可新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下达新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故依据《劳动法》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程序合法,已履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下达(2010)X号仲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赵某某与永丰线材厂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印有“永丰线材厂”字样的工作服照片。二、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复印件12张。三、被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一、二页;永丰线材厂赵某龙经理名片复印件;县邮电局的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被告照片上工作服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单位所发放的工作服装,也不能证明该服装是原告发给被告,由被告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另外,该证据也未显示是原告单位发放给被告的收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虽是赵某州将其送到医院,但送到医院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某种联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仅凭工作服照片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工资结算复印件是原告单位内部留存的,是内部结算工资的凭证,是由厂会计开具,且都不加盖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赵某州系被告单位经理赵某龙之子,且该单位系个体经营,故赵某州将被告送往医院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代表其父赵某龙,也即代表厂里将被告送往医院,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具体从事拔丝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被铁丝缠到,带入机器,全身多处受伤,随即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5日下达新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具体从事拔丝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新乡县合河永丰线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李纪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