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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至x+900M处转弯时,与郭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郭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兴明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兴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郭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9956.47元;2、误工费651.6元;3、护理费6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270元;6、车损1178元;7、定损费50元;8、施救费140元;9、复印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该院确认郭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的损失共计x.67元,刘某某承担70%为9252.37元,郭某某自负30%为396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某某9252.37元。案件受理费280元(缓交),减半收取为140元,由郭某某负担42元,刘某某负担98元。

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乘坐人李XX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已由其承担,原判未支持该项费用错误;2、出院证系主治医生李建X让他人代写,而诊断证明由李建X本人书写,原判以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的字迹有相差未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错误;3、事故发生时,其是直行,刘某某是转弯且速度快,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其承担30%责任明显不当;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李XX未带头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李XX的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诊断证明与出院证的字迹不符,误工费不应支持。

二审,本院依职权对济源市人民医院骨科医生李建X进行调查,内容为“郭某某的诊断证明系其本人出具,但出院证是其的学生所写,由于病人很多,出院证都是由年轻医生所写,休息时间在诊断证明上写明,出院证仅为出院通知单,一般都不写休息时间。其科室所治疗的病人,上肢部分手术后均建议休息3-4个月,由于郭某某手术后,手一直抬不起来,需做功能锻炼,所以郭某某的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4个月”。

郭某某质证称无异议,刘某某质证认为,固定钢板只是让受伤的部位好得快点,根本不需要休息那么长时间,况且郭某某出院后,一直从事劳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骨科医生李建X与双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做为主治医生,李建X对郭某某的病情较为熟悉,其所做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郭某某出院后,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建议休息四个月。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申请复议,原判据此酌定刘某某承担70%责任,郭某某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出院后的误工费,郭某某受伤部位为左肩锁关节,经过固定钢板后,势必会对其正常活动造成一定影响,且骨科医生李建X通过医学知识,综合考虑郭某某的病情,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原判对郭某某请求出院后的误工费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郭某某出院后休息四个月的误工费为441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的其它损失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的全部损失共计x元,刘某某应承担70%责任为x.6元;关于乘坐人郭某某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某某x.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140元,由郭某某负担42元,刘某某负担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系缓交),由郭某某负担84元,刘某某负担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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