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成年。
原告寇某某因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一案,原告寇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它法律文书,于2009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2006年经营瓷砖厂,被告付某某自原告经营的瓷砖厂拉6517元的瓷砖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还6517元货款,并承担利息1800元。
原告为支持上述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付某某于2006年8月的取货单。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还有原告的货物,让原告将货物折成价款,原告与被告相抵后该被告付某原告时由被告付某原告,该原告付某被告时,由原告付某被告。
被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某与原告寇某某的表弟朱红旗于2006年在固城乡X村经营瓷砖厂,被告付某某自该瓷砖厂购货。2006年8月被告付某某自该瓷砖厂取价值6517元的货物。双方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讼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自原告寇某某经营的瓷砖厂取走价值6517元的货物,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的取货单,应认定原告寇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付某某至今没有支付某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来支持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请求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支付某告寇某某651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