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志,河南天坤(略)。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渑池县X乡鑫诚矿产品购销站。业主: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张某某,河南建合建(略)。
原审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来群,河南天地(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下称煅烧厂)与被申请人渑池县X乡鑫诚矿产品购销站(下称购销站)及原审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下称英豪煤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煅烧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煅烧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志、陈星子,被申请人购销站业主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张某某,原审被告英豪煤矿委托代理人韩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购销站)诉称,1990年12月8日、1991年9月20日、1995年12月25日,被告煅烧厂从中国工商银行渑池县支行(下称工行渑池支行)分别借款150万元、127万元、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3年、3年、4年;利息分别为月息7.8‰、7.05‰、12.605‰,前两笔约定按季收息、逾期之日起加收20%利息。被告煅烧厂除偿还第一笔借款150万元的本金50万元外,下欠的三笔借款本金共计527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借款150万元、300万元均由河南省三门峡英豪煤矿提供担保,现该煤矿改制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2000年6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下称工行三门峡分行)将其对煅烧厂的上述债权本金527万元及其利息合计x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华融公司郑州办)。该办事处于2007年1月4日,将此三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06年9月20日合计金额为x.08元。2007年1月4日和8月24日,又分别在《三门峡日报》和《今日安报》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对被告依法主张了权利,但长期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煅烧厂偿还本金5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清之日,其中截至2006年9月20日本息合计x.08元,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为x.40元);二、英豪煤矿对其提供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煅烧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受让的债权应为x元,而不是算至起诉之日的x.40元。因为原告的债权系从华融公司受让而来,华融公司是通过与工商银行、答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而获得对答辩人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各方共同确认债务总额为x元。”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又明确约定转让债权的范围为“工行将其至二000年六月十五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华融。”由此可见,华融取得的是截止2000年6月15日时的债权,是有条件的债权,即x元余额内的债权。因而原告只能在x元范围内提起诉讼,超出部分为滥用诉权的无效诉讼。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清偿截止2007年8月23日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受让的是一个固定金额的债权,即x元的债权,至于2000年6月15日后可能产生的孳息债权问题和原告无关,因此,原告提起这部分诉讼显然没有权利来源、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仅应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英豪煤矿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被答辩人受让的债权有瑕疵;二、应当依法免除答辩人对煅烧厂借款余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保证责任;三、借款人煅烧厂1995年12月25日的借款300万元,已超过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依法应免除答辩人对300万元及其利息的保证责任。
本院原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陈述和可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0年12月8日,被告煅烧厂与工行渑池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渑工民银技字第X号《技术改造贷款合同》,约定:工行渑池支行同意向煅烧厂提供贷款436万元,期限叁年,利率月息7.8‰,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则转入逾期贷款户加收20%利息,河南省三门峡英豪煤矿在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同日,工行渑池支行向煅烧厂发放了150万元贷款。此后,1994年10月14日,煅烧厂除归还本金50万元外,下欠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1991年9月20日,煅烧厂与工行渑池支行、渑池县化肥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1)渑工民信技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渑池支行同意向煅烧厂提供贷款127万元,期限叁年,利率月息7.05‰,按季收取利息,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加收20%利息,渑池县化肥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同日,工行渑池支行向煅烧厂发放了127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煅烧厂下欠的127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1995年12月25日,被告煅烧厂与中工行渑池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渑信固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渑池支行同意向煅烧厂提供贷款300万元,期限四年,利率月息12.60‰,按季收取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逾期贷款的加息标准加收逾期罚息,并对其拖欠的利息计收复息,河南省三门峡英豪煤矿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同日,工行渑池支行向煅烧厂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煅烧厂下欠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
2000年6月15日,工行三门峡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及煅烧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就工行向华融转让其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贷款债权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债务确认:债务人确认根据以下借款合同对工行负有以下债务:(1)渑信固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x元,利息x元,小计x元;(2)渑工民银技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x元,利息x元,小计x元;(3)渑工民银技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x元,利息x元,小计x元。总计:本金x元,利息:x元,小计:x元。二、担保确认:未确认。三、债权转让:工行将其至二000年六月十五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华融,华融替代工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工行将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华融替代工行在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担保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四、债务人陈述和保证:本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向华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煅烧厂在该转让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工行三门峡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于2001年11月23日在同日的《金融时报》第12版上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各市地分行,已将所拥有的对下列借款人(详见下表)的借款合同及其所属之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力(包括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合同内容不变。请下列债务人及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速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履行债务人及担保人偿债义务。”本案所涉债权位于列表第377位。2003年1月30日,华融公司郑州办在同日的《金融时报》第10版上又发布了《关于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依法向下列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债权权利和担保权利,请下列债务人和担保人向我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或自本公告之日起两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公告所涉及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由我办事处依照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金额可向我办事处查询),本公告如有刊登差错,应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内容为准。]”本案所涉债权名列“三门峡市”栏第七项。由于煅烧厂申请破产,并被法院宣告破产,2004年1月6日,华融公司郑州办向法院提交《债权申报书》一份,该处称依据破产程序,依法对煅烧厂享有的债权本息x元(利息截止2003年12月20日)申报了债权,并提交了《债权申报表》,渑池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债权申报情况》也将其对煅烧厂享有的债权本息x元列入表中第一行。2006年3月13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05)渑民二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债务人煅烧厂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行为为由,驳回了煅烧厂的破产还债申请。2007年1月4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与原告一起在同日的《三门峡日报》第A4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已将其拥有的对下列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的主债权及担保从权利和其他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渑池县X乡鑫诚矿产品购销站。特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其保证人及其他义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渑池县X乡鑫诚矿产品购销站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现公告要求所列债务人及其保证人及其他义务人应立即向渑池县X乡鑫诚矿产品购销站履行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和任何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下设定的义务和责任。如有漏登、错登,以债权原始凭证为准。”公告的清单第四项列出了主债务人为煅烧厂的债务情况:欠款本金527万元,利息(截至2006年9月20日):x.08元,本息合计:x.08元。保证人为:河南省三门峡英豪煤矿、河南省渑池县化肥厂。2007年8月24日,华融公司郑州办与原告一起在同日的《今日安报》第23版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同样的内容又进行了一次公告,可以确认:主债务人煅烧厂欠原告:本金527万元、利息(截至2006年9月20日);x.08元,本息合计:x.08元。
原审另查明:原河南省三门峡英豪煤矿,现已改制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煅烧厂与工行渑池支行所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0)渑工民银技字第X号《技术改造贷款合同》、(91)渑工民信技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95)渑信固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渑池支行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煅烧厂除偿还本金50万元外,截至2006年9月20日,尚欠本息x.08元,至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2000年6月15日,工行三门峡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及煅烧厂所签订的编号为x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是有效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90)渑工民银技字第X号《技术改造贷款合同》、(91)渑工民信技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95)渑信固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的权利,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给了华融公司郑州办,华融公司郑州办从此替代工行渑池支行行使该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除有权要求被告煅烧厂偿还2000年6月15日前所欠本息x元外,还有权要求被告煅烧厂偿还2000年6月15日后按三份借款合同各自的约定截至2006年9月20日产生的欠息合计x.08元及从2006年9月20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应计付的利息。2007年1月4日,华融公司郑州办又依法将其拥有的对债务人煅烧厂的主债权即欠款本金527万元,利息(截至2006年9月20日):x.08元,本息合计:x.08元及担保从权利和其他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原告购销站,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依法成立。从转让行为生效之日起,原告购销站就依法拥有了华融公司郑州办对被告的债权,即除要求被告煅烧厂偿还2000年6月15日前所欠本息x元外,还包括要求被告煅烧厂偿还2000年6月15日后按三份借款合同各自的约定截至2006年9月20日产生的欠息合计x.08元及从2006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计付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煅烧厂偿还本息共计x.08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9月20日,要求计至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煅烧厂辩称:原告受让的债权应为x元,而不是算至起诉之日的x.40元,因为原告的债权系从华融公司受让而来,华融公司是通过与工商银行、答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而获得对答辩人的债权,而华融公司取得的是截止2000年6月15日时的债权,是有条件的固定金额的债权,即x元余额内的债权,至于2000年6月15日后可能产生的孳息债权问题和原告无关,原告因而只能在x元范围内提起诉讼,超出部分为滥用诉权的无效诉讼,原告提起这部分诉讼显然没有权利来源、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
至于被告英豪煤矿对借款余额100万元及借款300万元的担保责任,本院原审认为应予免除。(一)关于对借款余额10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1990年12月8日至1993年11月30日,其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该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前,应适用该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精神,该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年,即保证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1993年11月30起两年至1995年11月30日,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在该两年期间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虽然2000年6月15日,主债务人对该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但担保人并未对该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也未对主债务人对重新确认的该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保证人英豪煤矿(原河南省三门峡英豪煤矿)对该借款余额100万元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二)关于对借款30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5日,未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应在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6月25日之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在该半年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英豪煤矿(原河南省三门峡英豪煤矿)对该3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渑池县X乡鑫诚矿产品购销站欠款本金527万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的利息x.08元,从2006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英豪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负担。
申请再审人煅烧厂申诉称:
(一)、购销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购销站虽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于2007年1月4日将三笔借款转让给了自己,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华融公司郑州办至今没有按照《合同法》规定通知煅烧厂,也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报纸上的公告可以视为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因此,该转让行为对煅烧厂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购销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审程序错误。1、购销站原审中没有提交购买三笔债权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其是否真实、合法取得了该三笔债权,就认定购销站合法取得该三笔债权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对被申请人取得该三笔债权的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应该提交该三笔债权转让前是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和主管机关批准的准许转让的相关证据;转让应符合规定程序;被申请人应提交该三笔债权处置的公告信息是否与审核机构批准处置的信息内容一致的证据。被申请人应提交该三笔债权转让的公告媒体或载体是经过财政部和银监会银监局备案的、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公告;原审没有审查该三笔债权是否允许个体经营者购买以及个体经营者购买时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资格;该三笔债权属政策性不良债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三)、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国有企业在破产期间的金融债务一般不应计付利息。煅烧厂自2003年10月31日被依法破产,到2006年3月13日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计付。
煅烧厂代理人庭审中补充认为:
1、购销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规定,购销站根本不能作为原审中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而只能以购销站登记业主西某某参加诉讼。原审只将购销站作为原告起诉,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不符。2、再审庭审中将购销站和西某某都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参加诉讼,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本意及国家工商局的管理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在正常存在的情况下,才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列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购销站2008年因未年检而被渑池县工商局吊销后又被注销,2009年6月24日西某某又重新注册,说明原来的购销站已被注销,从法律上已不存在,西某某作为已注销的购销站的业主参加诉讼,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符。3,代理人从省纪委了解到,2006年12月X号,购销站同华融公司郑州办签订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家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而不是西某某个人。因此,西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同华融郑州办与购销站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及主体不符。故购销站和西某某无论是共同或单独,谁参加诉讼都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及合同主体。4、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原审中购销站始终未提供自己同华融郑州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债务人无法了解债权转让的标的,转让的程序,原审原告的权利范围等。原审直接判令申请人偿还本息共计1800余万元的贷款,缺乏事实根据。其次,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债权转让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其拒不提供,就无法证明其是债权人,原审仍判决煅烧厂偿还贷款本息,违背程序。另外原审也违背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处置和转让纠纷案件“暂缓审理”的指示精神及相关领导“以购买债权的数额或加利息,不能执行原债权数额”的指导性处理原则。5、购销站同华融公司郑州办有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其债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购销站始终未提供债权转让合同,代理人从省纪委了解到,华融公司郑州办在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家企业不良资产转让给被申请人是事实,但该转让行为违反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违反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以及“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的规定;而且申请人的金融不良资产被盘活已不能作为损失类债权情况下,华融公司郑州办仍然以损失类资产,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呈报处置方案;另据代理人了解:华融公司郑州办与购销站债权转让价格为45万元(不是评估价格,是购销站自报价),其中还包括其他另外三家企业的不良金融资产,购销站实际仅支付不足17万元的价格,就购买了申请人1800余万元的金融不良债权,两者相差100倍之多,导致1800余万元的国有资产流失。以上说明华融公司郑州办同购销站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并损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合同法》规定,该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综上所述,应依法裁定驳回购销站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购销站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购销站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
(一)、购销站及其业主西某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46条之规定“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问题,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又根据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购销站个体工商户依法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购销站营业执照2008年12月8日被吊销,只是丧失了正常经营资格,但作为清算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煅烧厂称购销站营业执照被吊销,就应注销观点荒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购销站和业主西某某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二)、购销站及其业主西某某对本案所诉债权拥有诉权。
原告经过购买华融公司郑州办不良资产债权,依法取得了本案贷款债权,双方并于2007年1月4日、2007年8月24日分别在《三门峡日报》、《今日安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联合催收公告,依法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了债务人,原告依法拥有诉权。煅烧厂辩称华融公司郑州办未尽到通知义务是对法律的无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本案中购销站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后,已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公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
(三)、煅烧厂称本案涉及的债权属于政策性债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观点错误。本案中所涉及的担保借款合同及不良资产债权的转让等法律行为,均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法律关系,不属于根据国家指令或划拨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属于民事诉诉法调整的范畴。
(四)、煅烧厂称该厂申请破产期间利息不应计算,该观点同样错误。煅烧厂为逃避债务,申请破产,受理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驳回其破产申请,故申请破产期间的债务利息自然应当计算。
(五)、煅烧厂要求法院确认华融公司郑州办和购销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任何依据。1、煅烧厂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后只要通知其即可,其就有义务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作为债务人,无权审查债权人与第三人转让合同的效力,因为转让行为并无加大其责任。煅烧厂作为国有企业,如果对转让合同有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煅烧厂可以也只能另案提起转让合同的无效之诉,且必须提供经济担保,“不能提供相应担保”,“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其不能在本案中径行要求法院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其以抗辩形式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程序错误。2、煅烧厂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销站与华融公司订立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抗辩主张纯属为逃避债务推卸还款责任借口。3、本案再审申请是购买煅烧厂资产单位另一公司为了逃避其购买后承接原企业债务,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为。
(六)、英豪煤矿应对煅烧厂1995年12月25日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免责错误,应予纠正。1995年12月25日煅烧厂借款300万元,期限四年,英豪煤矿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1999年12月25日到期,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在保证期间内(即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6月25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00年6月l5日,原债权人工行三门峡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煅烧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1年11月23日,工行三门峡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包括该笔债权的债务人煅烧厂及担保人英豪煤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2001年11月23日原债权人工行三门峡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溯及到了双方债权转让日2000年6月15日,2003年1月30日,华融公司在《华融时报》又发布了《关于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由于煅烧厂被法院宣告破产,2004年1月6日,华融公司提交了《债权申报情况》,2006年3月13日,法院驳回煅烧厂破产申请,2007年1月4日、8月24日,华融公司和购销站分别在《三门峡日报》、《今日安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联合催收公告。因此,对英豪煤矿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英豪煤矿依法应当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本案原审判决送达各方后煅烧厂与购销站达成协议,两家在判决书未生效的情况下,经过充分协商就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与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认为煅烧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责令其偿还527万元本息的判决。同时改判英豪煤矿对其提供担保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英豪煤矿答辩称,原审对英豪煤矿免除保证责任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
(一)、被申请人购销站庭审中提出“英豪煤矿应对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而本再审案件,申请再审人煅烧厂向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请求中并未提出此问题,再审庭审中购销站提出的前述观点,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属无效请求,不能支持。2、原审判决依据事实判决免除英豪煤矿担保责任,判决书送达煅烧厂和购销站及英豪煤矿之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三方当事人对这一判决均不持异议。购销站在再审中也明确表示:原判决正确,应驳回煅烧厂的再审申请。因此,原审判决中的关于免除担保人英豪煤矿担保责任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100万元的担保责任问题,被申请人和英豪煤矿认识一致:超过时效,原审也已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参照最高法院法发(2009)X号通知第九条及最高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以打包形式受让金融债权后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特别是免除保证人责任的判决部分,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认可。被申请人庭审中提出的观点属无权、无效之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中免除担保人英豪煤矿保证责任部分判决。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送达后,购销站与煅烧厂于2007年11月29日签定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购销站)诉乙方(煅烧厂)债务纠纷一案,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于2007年11月14日送达双方。基于乙方正在进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为确保乙方企业资产转让的顺利进行,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该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本协议签定后十日内支付甲方人民币130万元。二、甲方承诺判决书生效后,暂不申请法院执行乙方所欠剩余款项,待乙方与他人就乙方国有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签定后,甲方即应向法院申请执行受让方或购买方,同时甲方放弃申请法院执行乙方的权利。如果在乙方与他人签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后,甲方不申请执行受让方或购买方时,或者申请执行受让方或购买方后不能得到执行时,也不得再申请执行乙方。三、乙方必须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判决书确定的乙方所应付款项余额由受让方或购买方承担。无此规定,甲方不放弃对乙方的申请执行权利,但是受让方或购买方在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承担的债务不论能否得到执行,均不得再申请执行乙方。如果资产转让协议签定后发生变更或解除,甲方有权向本债务的实际承担者主张执行权。四、乙方如果在本协议生效后5个月内未签定资产整体转让合同,甲方可依法申请法院执行乙方。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付款义务之日生效。……”该协议签定后,煅烧厂于2007年12月6日支付购销站130万元。另查,申请再审人煅烧厂再审中未提交由第三方承担煅烧厂原债务的任何协议和证据。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首先,煅烧厂与工行渑池支行所签订的本金分别为150万元(三年期)、127万元(三年期)、300万元(四年期)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渑池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煅烧厂除偿还本金50万元外,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其次,2000年6月15日,工行三门峡分行与华融公司郑州办及煅烧厂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的权利,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给了华融公司郑州办,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华融公司郑州办从此替代工行渑池支行行使该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除有权要求煅烧厂偿还2000年6月15日前所欠本息x元外,还有权要求偿还6月15日后按三份借款合同各自的约定截至2006年9月20日产生的欠息x.08元及从同年9月20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应计付的利息。2007年1月4日,华融公司郑州办又将其拥有煅烧厂欠款本金527万元,利息x.08元(截至2006年9月20日),本息合计x.08元及担保从权利和其他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了购销站,并通过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从转让行为生效之日起,购销站就依法拥有了华融公司郑州办对煅烧厂的债权,即除要求煅烧厂偿还2000年6月15日前所欠本息x元外,还包括要求煅烧厂偿还2000年6月15日后按三份借款合同各自的约定截至2006年9月20日产生的欠息合计x.08元,但是,由于购买人购销站并非金融机构,其2007年1月4日购买的债权又是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转让的煅烧厂2006年9月20日前的不良资产借款本金527万元及利息x.08元而来,既然为打包购买,2006年9月20日之后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打包购买人计付利息违反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支付不妥,应予改判。原审支持购销站要求煅烧厂偿还本息共计x.08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维持。再者,担保人英豪煤矿对借款100万元的担保责任,依事实和法律应予免除,各方无争议,原审认定不无不当。关于对借款30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300万元贷款,未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在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6月25日之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在该半年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审认定保证人英豪煤矿对该3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也无不妥。购销站再审庭审中认为原债权人工行三门峡分行与华融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溯及到了双方债权转让日2000年6月15日。经查,工行三门峡分行与华融公司之间2000年6月15日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是向原保证人的主张行为,也未得到英豪煤矿的确认和提供新的担保,其2001年11月23日的公告也只是对双方转让行为的公告,因此不能对原保证人构成时效中断。其该条申诉意见理由不足,况且原审判决后购销站、主债务人均未上诉,也未进行申诉,依法也不属于本院再审范围,此条意见不能采纳。第四、申请再审人煅烧厂以购销站没有提交2007年1月4日购销站与华融公司郑州办转让债权合同为由,认为购销站与华融公司郑州办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公告不能认定通知到达煅烧厂,从而合同无效,对煅烧厂不产生法律效力等申诉意见,经查,购销站已经提供了原始的借款凭据及转让公告等相关证据,华融公司郑州办转让煅烧厂原来欠款本金527万元及200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x.08元给购销站的事实足以认定;煅烧厂称购销站以较低价格购买上述债权,有恶意串通重大嫌疑,可能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但是并无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证据和理由不足,也不予支持。第五、申请再审人称购销站及其业主受西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主体资格。经查,将购销站列为当事人,由业主西某某参加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煅烧厂认为原审只将购销站作为原告起诉不当,我院再审中除了将购销站列为当事人,已经依法通知业主参加诉讼进行了纠正。第六、申请再审人称该厂申请破产期间利息不应判决。经查,煅烧厂虽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但又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故原审计付煅烧厂申请破产还债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再审人关于利息计算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再审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意见悬殊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英豪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第一项为:限原审被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渑池县X乡鑫诚矿产品购销站欠款本金527万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的利息x.08元,共计x.08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煅烧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杨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