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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两家所分耕地相邻。2009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曹某某在耕种土地时将其已播种好小麦的土地毁坏0.1亩,其当时予以制止,被告曹某某非但不听还出手将其打伤。其先后在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京立医院住院治疗,该案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公安分局处理,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某某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然而对其损失被告曹某某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医疗费1601.77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粮食损失100元,合计6437.77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路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治疗腰部疾病的医疗费不应该由其负担;2、原告路某某及其女儿焦新利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受伤,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路某某进行了处罚,其要求原告路某某负担其的医疗费损失;3、原告路某某先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属正当防卫;4、原告路某某的医疗费支出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粮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路某某所受损害是否由被告曹某某造成;2、原告路某某请求被告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粮食损失共计6437.7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路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鹤公淇(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路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路某某伤情是由被告曹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针对原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打架的责任在原告路某某。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曹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鹤公淇(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一家与焦新利一家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

经庭审质证,原告路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处罚人焦新利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被告曹某某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曹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曹某某殴打原告路某某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焦新利对其殴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路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鹤壁京立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路某某支出医疗费1571.77元。

2、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及鹤壁京立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路某某住院期间及住院诊断和治疗处理情况,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复诊及休息时间一个月。

3、鹤壁京立医院病历一份,证明:按照出院医嘱记载,原告路某某出院后仍用药物继续治疗,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

4、鹤壁京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中共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党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路X路某民,系同一人。

5、鹤壁京立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路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6、鹤壁市瑞星摄影厅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路某某支出照像费30元。

7、陈述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为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住院11天=330元,原告路某某请求300元,照像费损失30元,粮食损失酌定为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看不懂这些票据,其不知道原告路某某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鹤壁京立医院治的什么病,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开具转院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路某某的腰伤不是其打的。对证据3有异议,其不认可鹤壁京立医院病历。对证据4、5不认可。对焦庄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存在。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曹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路某某支出的医疗费1571.77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路某某住院期限及住院诊断情况,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体力劳动,继续对症治疗。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路某某住院诊疗情况,焦庄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印章,能够证明原告路X路某民,系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原告路某某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9日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照相费票据加盖有收款单位印章,可以证明支出的照像费数额,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曹某某在耕种土地时,原告路某某认为被告曹某某及焦振魁在其自己的土地上耕种,便坐在被告曹某某的拖拉机前进行阻止,从而双方发生互殴,被告曹某某将原告路某某打伤,焦新利殴打曹某某。同日原告路某某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2日转入鹤壁京立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571.77元。2009年12月14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焦振魁家和焦成尧两家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曹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路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路某某与焦成尧系夫妻关系,焦新利系原告路某某与焦成尧之女,被告曹某某与焦振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人身损害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告路某某的损伤系其认为被告曹某某耕种其土地进而阻止及此后双方互殴所引起的,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路某某承担20%,被告曹某某承担80%为宜。原告路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1.77元、误工费144.86元(4806.95元/年÷365天×住院11天=144.86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1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11天=330元,原告路某某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元/天×住院11天=110元,照相费3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费共计2301.49元。原告路某某请求的粮食损失100元,因原告路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路某某请求被告曹某某赔偿损失,被告曹某某应承担80%即1841.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费共计1841.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36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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