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人王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2日、6月8日、6月26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7月13日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万小雪,被告人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和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共计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某丙在其村土地调整后,经所在村X组集体研究决定,对影响庄稼生长的树木由村民在十天内自行清除。期限过后,仍有村民没有自行清除。被告人邰某丙于2010年3月23日、24日私自雇佣他人对村民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丁、邰某戊、邰某戊等人耕地边的树木强行砍倒,经鉴定,被毁树木活立木蓄积27.x立方米,被毁树木总价值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邰某丙系所在村X组长,在其村土地调整后,经所在村X组集体研究决定,对影响庄稼生长的树木由村民在十天内自行清除。期限过后,仍有部分村民没有自行清除。被告人邰某丙于2010年3月23日、24日私自雇佣他人对村民原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高某某、王某丁、邰某戊、邰某戊等人耕地边的树木强行砍倒,经鉴定,被毁树木活立木蓄积27.x立方米,被毁树木总价值x元。
另查明,原告人王某甲家被毁树木100株,活立木蓄积6.3401立方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邰某丙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朱某乙、高某某、邰某戊、邰某戊、王某丁、朱某己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李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王某丁、井某某、张某某、王某丁、邰某戊、王某丁等人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邰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某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邰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邰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朱某乙经济损失3170.05元人民币。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