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波,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5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4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系郑某乙之父。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45岁,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甲、吴某某、郑某乙,原审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元月14日作出(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随州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波、被上诉人郑某甲、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Sx(临时)本田轿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x+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郑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受损,原告郑某甲及乘坐人吴某某、郑某乙三人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郑某甲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3167元,郑某乙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1304.98元,吴某某住院121天,支付医疗费x.47元,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6600元,原告吴某某之母常德琴生于1933年2月3日,有3个子女。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Sx本田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在被告随州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愿为被告刘某某赔偿责任作担保,并于2007年11月19日出具“担保书”一份。在诉讼前,被告刘某某已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应确保安全行驶,由于其对道路状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系肇事车辆鄂Sx轿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随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程某某,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愿意为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作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对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所带物品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程某,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请求数额偏高,以5000元为宜,原告郑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67元;(2)误工费26.12元/天×101天=2638.12元;(3)护理费26.12元/天×101天=2638.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10元/天=1010元,合计9453.24元。原告郑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04.98元;(2)护理费26.12元/天×105天=274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5天=1050元,合计5097.58元。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47元;(2)误工费26.12元/天×175天=4571元;(3)护理费26.12元/天×121天×2人=6321.04元;(4)营养费10元/天×121天=1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1天=1210元;(6)交通住宿费680元;(7)摩托车维修费740元;(8)伤残赔偿金3852元/年×20年×10%=770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5年÷3人×10%=446元;(10)二次手术费6600元,合计x.51元。以上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程某某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704元,护理费x.76元,误工费7209.12元,交通住宿费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74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除第一项判决内容外的医疗费(含今后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5元(除已支付x元外再赔偿x.4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程某某所投的07版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万元内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程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随州支公司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应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其余部分让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不实,赔偿天数认定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总之,原审将交强险与商业险混为一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三被上诉人辩称: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处不但投有交强险,而且还投有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认定无误,受伤评残计算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理由及答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是否适当。2、原审计算被上诉人住院及护理天数是否准确。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郑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同车的三被上诉人不同程某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刘某某理应对三被上诉人造成的各种损失予以赔偿。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随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x元第三者保险,x元盗抢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责任保险)。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之后,余额按责任比例应予以赔付。原审法院一并将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的三被上诉人的各种费用的赔偿天数,经查郑某甲住院101天,郑某乙住院105天,吴某某住院121天,至评残之日为175天,原审计算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随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