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毕某甲之父。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崔某某与毕某甲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毕某甲给崔某某彩礼x元,婚后双方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余元,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崔某某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毕某甲离婚并要求毕某甲给付精神补偿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崔某某与毕某甲同意离婚;
二、崔某某返还毕某甲彩礼款2000元,其它别无纠葛;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