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29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周、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租赁纠纷,高某某依据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王某某上诉称高某某未交租赁费,王某某未因合同取得利益,高某某也未对租赁土地进行投资,购买砖机行为与双方协议无关。经查,从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看,协议内容并未涉及用途,高某某在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后,又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后又购买砖机,原审并未查明高某某购买砖机及雇佣人员所受损失是否与王某某所签的租赁协议有关。故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