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39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37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33岁,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丙、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杨某某的丈夫、协议的同一方当事人李某臣,李某臣认为杨某某请求撤销协议是不对的,不同意撤销该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所诉协议中的房屋是不可分割的,作为协议中的同一方,杨某某与李某臣当时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李某臣不同意撤销该协议,杨某某自己单独无权处分,杨某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该协议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侵害,李某臣在不敢得罪其子李某的情况下不敢撤销协议。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要求撤销该协议,以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李某臣当时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李某臣不同意撤销该协议,杨某某自己单独无权处分,杨某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