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泰商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爱德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华夏某电视台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上诉人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偃师市爱德电讯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中第一被告金某原系原告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实际就是公司的行为。而第二被告偃师市爱德电讯有限公司则为本案主债务人,本案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被告偃师市爱德电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
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第一被告金某在廛河区管辖范围内居住,所以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起诉金某、偃师市爱德电讯有限公司二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因本案系基于买卖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与金某之间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以金某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问题,原审将案件移送偃师市爱德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洛阳未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f皓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