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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对张×成当组长一事不满,窜至被害人张×成家用石块、菜刀等物将其大门砸坏,并用石块将张×成左肋部砸成轻伤。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于2008年12月12日到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08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共花去医疗费1934.96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被害人张×成陈述;

3、证人张××、王××、张×的证言;

4、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舞钢市公安局调取用于砸张×成腰部的物证清单及其照片;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出示的证据:医疗费票据、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舞钢市畜禽改良站出具的证明、舞钢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舞钢市畜禽改良站的上岗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所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所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7.12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上诉称: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追查被告人张某某的背后指使者;应赔偿其实际损失金额不少于x.96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提出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追查被告人张某某的背后指使者、赔偿金额不少于x.96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峰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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