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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住所地,城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1968年9月成为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6月退休,原告于1993年元月待岗直到退休,期间应由单位交纳的保险费也是由我交纳,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也没有发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令被告退还我替单位交纳的养老保险费2011.02元;2、令被告补发1993年元月至2000年6月的生活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辩称:1、公司不欠原告养老保险金,不欠原告生活费;2、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8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职工,1998年6月被告停止经营,无就业岗位,原告自1998年7月1日起处于待岗状态,直至2000年6月30日原告退休。自原告待岗之日起,被告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1994年至2000年6月原告共交给被告处养老保险费2011.02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456.6元,下余养老保险费1554.42元被告未退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多次催要。

另查,2010年元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工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缴纳养老保险金票据、身份证、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比例及应征明细表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有关档案,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到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在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向原告支付工资,在原告待岗后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请求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从原告待岗即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因双方没有约定生活费的标准,故生活费可按内黄某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92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交于被告处的养老保险费2011.02元,原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456.6元,下余养老保险费1554.42元,被告应予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曾多次催要,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养老保险费1554.42元;

二、被告内黄某土产果品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待岗期间(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的生活费1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某群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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