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禅某,曾用名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6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后经二审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李某丁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禅某、屈某某、王某丙、张某、李某丁、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禅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张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蒲某某、指定辩护人陈维存,被告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禅某、屈某某、王某丙、张某、李某丁、王某戊等人,酒后窜至已打烊的甘州区X街什字“金鑫缘”舞吧,以接人为由借酒滋事,无故对“金鑫缘”舞吧老板高某某及服务员进行殴打,致高某某头面部、腹部及右手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额部头皮血肿,右手拇指皮肤裂伤,腹壁皮肤挫伤及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并损毁“金鑫缘”舞吧设施,损失价值2210元。
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各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2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禅某、屈某某、王某丙、张某、李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己、徐某庚、李某辛、徐某壬、刘某癸等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丁以前无其它违法行为,上学至小学六年级就缀学在家,后在打工期间因交友不慎、年龄小,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判断是非的能力,从而导致走上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禅某、屈某某、王某丙、张某、李某丁、王某戊酒后无故滋事,殴打他人、损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禅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王某丙、张某、李某丁、王某戊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禅某曾于2007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屈某某曾于2006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寻衅滋事罪,亦应依法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禅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禅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屈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李某丁的指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丁系从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禅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王某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2007)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禅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2006)张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屈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晓昌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杨惠玲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凝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