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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培建,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齐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齐某某二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3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袁某峰因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袁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元。

二、双方因此事齐某某与袁某某再无其它纠葛。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523元上诉人袁某某自愿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愿承担1523元。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代审判员刘某印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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