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培建,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齐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齐某某二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3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袁某峰因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袁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元。
二、双方因此事齐某某与袁某某再无其它纠葛。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523元上诉人袁某某自愿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愿承担1523元。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代审判员刘某印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