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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与北京市金属工艺品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西民初字第5412号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后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金属工艺品厂。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与被告北京市金属工艺品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单位产权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系原告负责供暖并收取供暖费。原告一直为被告单位进行集中供暖从未停止。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76元。

本院认为,因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金属工艺品厂系合法注册登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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