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杨某某于1984年11月16日通过招工进入开封县石油公司工作。1995年任开封县石油公司副经理。1998年国家石油体制改革,开封县石油公司行政管理由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管理,杨某某于2000年被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任命为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经理。2001年7月底,中石化开封分公司调杨某某至兰考公司任副经理,同年8月5日杨某某到兰考公司报到,兰考公司让杨某某等待对其的任命宣布,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一直没有到兰考公司宣布。2002年6月20日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职工连续旷工15天为由对杨某某予以除名。除名决定送达通知书没有杨某某的签字,杨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和2008年1月24日二次到中石化开封分公司要求为其恢复职务,安排工作,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告知杨某某被处理过,无法安排。为此杨某某向开封市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为其恢复职务,安排工作,依法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在仲裁过程中,杨某某要求撤销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作出的石化股份豫汴政【2002】X号《关于对杨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并撤回了对于依法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申诉请求。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撤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豫汴政【2002】X号)《关于对杨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为杨某某恢复职务、安排工作。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除名的决定有效。
一审认为,对职工除名,应当书面通知本人。但中石化开封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决定书面通知杨某某,对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要求确认除名决定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要求为其恢复职务、安排工作的申诉请求,认为该两项请求系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审理。对于中石化开封分公司称杨某某在仲裁中没有提出撤销除名决定的申诉请求,故不应撤销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豫汴政【2002】X号)《关于对杨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
中石化开封分公司上诉称:2001年7月其将杨某某调至兰考县公司任副经理,同年8月5日杨某某到兰考公司报到后无正当理由不到任上班。2002年6月20日其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作出对杨某某除名的决定,由其公司职工将决定书送给了杨某某的同住亲属,应为合法有效。请求确认该决定有效。
杨某某辩称,其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将其从开封县公司调至兰考公司任副经理工作,时任兰考公司经理让其回去等待任命宣布和具体工作的安排,同时接受其在开封县公司时的离任审计。曾多次向开封分公司请求对其在兰考公司任命的宣布,既不宣布也不安排具体工作,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本人及家人也从未收到过任何人送给的什么文件。仲裁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企业对其职工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中石化开封分公司对杨某某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未能提供已送达的有效证据,中石化开封分公司要求确认除名决定有效,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