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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霍XX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永丰心座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其住处)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霍XX将王××耳部打伤。经鉴定,王××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2010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永丰心座小区门口将霍XX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证人霍××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霍XX系初犯;2、被告人霍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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