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锯条、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河南庆丰粮油大米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从二楼后窗翻入该单位办公室,后在财务室内盗窃现金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XX、华XX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