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建设第七工程局郑州建设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㈠2002年3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组(以下简称南曹村X组)与王学勤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南曹村X组将东地十九连院内的土地供王学勤养殖或其他使用;王学勤承包的土地不得买卖,葬坟或作其他用途;承包费每年1000元,共计2万元;合同履行中,如遇到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应以大局利益为重,原来地面附属物归集体所有,新栽的树木归王学勤所有,土地赔偿归南曹村X组所有,合同自行终止;合同有效期为20年,自2002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2003年7月7日,王学勤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王学勤将南曹乡X村东地十九连院、院墙以内所有房屋及院出租给陈某,于2003年7月10日交付使用;房屋租赁期为10年,从200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每半年交房租一次;该院及房屋租金为前两年每年2万元,以后为每年3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由陈某向王学勤预交当年的房屋租金5000元整;本合同签订后,王学勤应在10日内,在院内新建车间用房约400平方米及把院内所有房屋进行整修,2004年12月30日前再建400平方米车间。2007年11月30日,常某某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位于南曹乡X村东(原十九连院内)院内土地、建筑物陈某允许常某某有偿使用,陈某应保证院内水电齐全到位,在租用期内,陈某应保证院内土地、建筑物和附属物的正常某用,生产秩序不受当地居民的侵扰阻碍,如有以上情形,陈某应出面解决;陈某有权要求常某某按时交纳租金和水电等相关费用;常某某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交纳租金,租期为6年,自2008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租金每年5万元,半年一付,本着以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执行;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执行,如有违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违约赔偿,赔偿额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常某某于2007年12月2日向陈某交纳租金4万元。㈡2008年4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建设发展中心对王学勤下达《违法用地停工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你于2008年4月25日在南曹至金璐鸵鸟园路北无规划用地手续建房,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下达违法用地停工通知书,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停工,并自行拆除。否则,由执法部门对你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南曹村X组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王学勤使用,该土地性质为农用地,而王学勤在该土地上用于非农业建设,后又将该土地及建筑物租给陈某,陈某又转租给常某某使用,故常某某、陈某2007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常某某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租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常某某要求陈某赔偿损失4万元,向本院提交的均为个人出具的收条、收据、证明等,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陈某不予认可。故对常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辩称常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错误,无权要求归还4万元租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㈠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2007年11月30日所签《租赁合同》无效。㈡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常某某租金4万元。㈢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常某某负担900元,陈某负担900元。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某与常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无条款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学勤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在院内建设厂房的行为,不符合国家用地的规定,与陈某、常某某无关,不影响陈某与常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生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常某某原审诉讼请求。常某某答辩称:㈠陈某与常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王学勤所承租的南曹村X组的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其未经批准在农用地上建设厂房占用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08年4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建设发展中心对王学勤下达《违法用地停工通知书》,要求王学勤自行拆除在农用地上非法建设的房屋。王学勤与陈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陈某又将建立在无效租赁合同基础上的租赁物转租给常某某,转租合同应无效。㈡陈某转租涉案农用地及房屋给常某某,未经王学勤同意转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亦是无效合同。㈢常某某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投资十几万元购买设备进行了安装,无奈又拆除,给常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与常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刘富江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