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鹏。双方于2005年上半年办理离婚手续,于2008年9月又复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颖。双方复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赵某颖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愿意抚养小孩赵某颖,同意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其与原告于1988年结婚后在原告原有的三间平房上面接了第二层楼房。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2008年为了给女儿入户口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如果和原告离婚,其没有地方居住,为此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鹏,现已成家。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协议离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颖,于2008年9月26日双方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现居住在原告父母的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愿意抚养小孩赵某颖,并且不向原告要求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1988年和原告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双方虽于2005年协议离婚,但仍持续在一块生活,现被告自己抚养一个小孩,离婚后生活困难,无处居住。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生活帮助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为2万元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赵某颖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长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闵继承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