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举行了结婚典礼,后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于2006年农历2月10日生育一女徐某茹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生育次女徐某丹。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把四个月大的小孩扔在家中外出动工,至今不和我有联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邓某某二人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农历2月10日生育一女徐某茹,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生育次女徐某丹。2009年农历5月份,被告邓某某外出打工,现原告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和睦家庭。现原告徐某以其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要求离婚,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