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被告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