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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27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市X区国税局上清寺税务所税务管理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X村X号,现住(略)—4户。2004年8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江航运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一案,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魏某于1991年12月参加工作,1999年10月任某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上清寺税务所专管员。2002年底,被告人魏某经他人介绍认识郑增中,后又获悉郑增中欲开办商贸公司,遂找到任某,让其代郑增中办理工商登记事宜。2003年1月、10月,在郑增中并未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即分别注册登记了“重庆市圣力诺贸易有限公司”和“重庆楚顺商贸有限公司”两家企业法人。而被告人魏某又任某公司的税务专管员。随后郑增中以两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此期间,魏某曾多次接受郑增中吃请,到深圳、汕头等地旅游,收受郑给予的礼品,此外,魏某还分数次收受了郑增中给予的数万元礼金。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魏某明知上述两公司系虚假出资登记注册,但在该公司申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核过程中,未按规定实地进行调查审核,隐瞒事实真相,作出违背事实和原则的调查报告,使该公司违规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后,魏某又在审查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票量、票面金额以及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违反税务机关“验旧购新”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审查制度,违规审批、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90份给上述两公司。郑增中则将其中4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骗取国家税款,已抵扣418份,抵扣税款达人民币(略).67元,扣除国家税务机关追回的税金(略).74元,造成国税直接损失高达人民币(略)。93元。事发后,魏某于2004年4月底退缴了其收受的礼品及现金人民币1050元,后于同年8月10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魏某的干部履历表、工作简历、情况说明、渝中区国家税务局上清寺税务所《税收管理员岗位职责及权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新办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情况进行清理检查的紧急通知》、《关于开展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项检查的通知》、重庆市圣力诺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该公司注册帐户明细查询清单、该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认定表、新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调查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认定审批表、重庆楚顺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该公司注册帐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被告人魏某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但为徇私情,不依法履行职责,违规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但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徇私发售发票所导致的国家利益损失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至于被告人魏某当庭所作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不具有犯罪主观动机及指控徇私舞弊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魏某不服,上诉称:其系因对纳税企业的税务管理不熟悉而致造成本案后果,不应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本案国家税款流失的原因有多个方面,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魏某明知涉案二公司系虚假出资登记注册和魏某收受该二公司礼金数万元,缺乏足够的证据;2、魏某无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其在对二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过程中未按规定核实相关事实,以及在发售发票过程中未严格履行“验旧购新”职责,是由于这方面工作经验不足所致,其行为应构成玩忽职守罪;3、考虑到本案中国家税款损失是多因一果,魏某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一审量刑畸重,建议改判并对魏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某管员的重庆圣力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楚顺商贸有限公司两个企业申报一般纳税人资格、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明知二企业开办时系虚假出资,为徇私情而不依法履行到户审查职责、不执行“验旧购新”制度,使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条件的二企业得以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二企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严重,魏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魏某称发售发票过程中疏于审查系自己对税务管理工作不熟悉所致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魏某无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知道涉案二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开办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该内容有证人任某证言相印证;魏某还供述其因接受二企业负责人的吃请、送礼和应邀外出旅游,而且安排其妻在圣力诺公司上班,故在二企业作一般纳税人申报时未履行到户审查的职责、在二企业领购发票时未执行“验旧购新”制度,导致二企业能够领购发票,该内容有魏某扣押款物说明材料、证人肖某证言等项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魏某在工作中不履行相应职责,是因为得到了二企业提供给其的利益,其主观上具有徇私情的故意,而不是工作中的过失。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魏某为徇私情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涉案二企业得以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为犯罪分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创造了条件,鉴于魏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的行为仅系二企业得以领购发票和最终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原因之一,且魏某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接受所在单位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罪行,可视为自首,并于案发后退出收受的礼品、退缴外出旅游折价款,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春

审判员谢勋

代理审判员李重綦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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