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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北京顺宝光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宝光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同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宝光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甲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北京顺宝光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光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彦、陈同瑜,被告顺宝光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另一股东于2007年6月19日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顺宝光成公司。原告持有被告顺宝光成公司51%的股份,原告有权了解被告经营情况。2008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提供其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但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任何回复,也没有提供会计账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成立之日起至向原告提供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原件供原告查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宝光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跟原告朱某没有关系,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出资,原告只是被告名义上的股东。被告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在特定的场所、时间,由原告对会计资料进行复制或拍摄,但不同意原告带走与会计账簿有关的原始资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原告朱某与另一股东樊佩华约定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被告顺宝光成公司,其中原告朱某出资51万元。之后,被告顺宝光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原告朱某占被告顺宝光成公司股份的51%。2008年11月25日,原告朱某委托其代理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顺宝光成公司发出请求函,要求查看公司的会计账簿。并在特快专递的详情单上注明:“朱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要求书,请于11月28日前回复,12月10日前安排查阅”,该特快专递被寄送到被告顺宝光成公司住所地,由陈东签收后,被告顺宝光成公司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综合信息报告、企业信息查询、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运营情况等事务的知情权。根据被告顺宝光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朱某为被告顺宝光成公司合法股东,享有股东权利。被告顺宝光成公司辩称原告朱某没有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11月25日,原告朱某向被告顺宝光成公司寄送了书面的请求函,要求查阅被告顺宝光成公司的会计账簿,被告顺宝光成公司未予答复,应当视为拒绝提供查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顺宝光成公司同意提供其会计账簿在特定地点供原告朱某查阅,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原告朱某要求提供被告顺宝光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向原告提供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原件供原告查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宝光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公司自二○○七年六月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置备于本公司,供原告朱某查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顺宝光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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