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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信和宝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7582号

原告遵义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瑞安花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波,贵州省遵义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信和宝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世纪新景园6-3-12b。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北京市信和宝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遵义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信和宝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宝通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波,被告信和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立、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强公司诉称,2007年9月,信和宝通公司在北京举办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持有的座落于贵州省遵义市的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100%的股权拍卖会,兴强公司报名参加了该拍卖会,并以385万元价格竞得,双方于同年9月21日签订了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兴强公司按规定缴清拍卖价款及佣金后,信和宝通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在移交拍卖标的物对应的全部资产时,却不能移交拍卖标的物3776.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临街的17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原因是早已被他人占用开发并出售(国土部门无交易记录),信和宝通公司无法收回移交。经兴强公司与信和宝通公司及其委托的移交人多次磋商无果,且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又属整个拍卖标的物对应资产的核心部分,没有此部分,其余部分已无多大价值。现兴强公司认为,信和宝通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故意隐瞒拍卖标的物对应资产中关键部分已被他人占用的事实,已构成欺诈,造成拍卖行为事实上不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2、判令信和宝通公司返还竞买款及佣金费用404.52万元,同时兴强公司将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返还给信和宝通公司;3、判令信和宝通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包括土地设计费10万元、契税x元、差旅费x元,住宿费4662元、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信和宝通公司辩称,第一,信和宝通公司已经按照竞买协议书和拍卖成交协议书的约定交付了本次拍卖的标的物,兴强公司也已取得了拍卖的标的物。在拍卖会之前,信和宝通公司的委托人中银公司享有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100%的股权,拍卖成交后,已协助兴强公司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第二,信和宝通公司已按照约定按现状向兴强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实际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兴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土地不能移交的事实,3776.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即使存在兴强公司所诉的土地被他人非法占用的事实,该事实也是在拍卖会之前存在的,是标的物的现状,不应由信和宝通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拍卖会采用现状拍卖,信和宝通公司已尽到了拍卖人的瑕疵告知义务,并没有告知兴强公司虚假信息,且信和宝通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标的物拍卖的公告,兴强公司不可能不对标的物进行调查,但在拍卖会前,兴强公司并未就标的企业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向信和宝通公司提出任何疑问和置疑,可以说明拍卖会之前,兴强公司对标的物的情况是了解的,其主张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对于兴强公司要求赔偿的30万元损失,因信和宝通公司已经按照规范履行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建银公司向信和宝通公司出具委托拍卖确认函,载明其委托信和宝通公司对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100%股权进行拍卖,其自中国建设银行受让上述资产,确认拥有上述资产的所有权、处分权,并确认附件中所列的与该项资产有关的法律权属文件与其保存的法律文件的一致性及客观、真实、合法性。同时,建银公司将北京市世纪智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世纪智源评报字(2007)X号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资产评估报告及该报告说明交付给信和宝通公司。该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评估结论为,截至2006年12月31日,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涉及的资产和负债中,资产帐面价值125.24万元,调整后资产帐面价值125.24万元,评估值421.32万元;负债帐面值经调整后,评估值为53.44万元;净资产帐面值调整后,评估值为367.88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资产(含土地)的评估价值为x.6元。在特殊事项说明中,称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有三项房产,分别建成于1993年、1998年、2001年,其中1998年以后建成的两项房产为自建,没有取得规划等部门的审批手续,以上房产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为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在该评估报告的说明中,称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位于遵义市X路X号的房产,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自建房产未取得规划等部门的审批,属于违章建筑,截止到评估基准日,委估资产未设定他项权利。在土地使用权评估技术说明中,称本次土地评估范围的土地为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生产办公用房所占用的土地,土地面积3776.7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遵开国用(2004)第X号,土地证取得日期为2004年1月,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目前该土地上建有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生产办公用房一幢,建筑面积3243.3平方米。

同年9月14日,信和宝通公司发布拍卖公告,称将于2007年9月21日上午10点拍卖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拍卖地点为公司拍卖厅,展示时间自9月18日到9月19日,展示地点为标的物所在地。

同年9月21日,兴强公司参加了上述拍卖会。到场后,兴强公司与信和宝通公司签署了竞买者须知,其中第5条规定,经展示及竞买人对意欲竞买的标的物实际现状进行了解,并自愿承担责任,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竞买人应对标的物进行了解和查看,一经竞价,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情况,并愿承担一切责任,故买受人对其购得的物品,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同时,信和宝通公司(甲方)与兴强公司(乙方)还签订了竞买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规定,乙方对甲方拍卖规则、竞买者须知已作详细阅读、理解,乙方对此并无异议,并愿意遵守上述规则。本次拍卖标的物为建银公司持有的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100%股权。本次拍卖会该标的物以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竞买成功后应承担该厂全部债权债务。拍卖标的物中不包括字号,乙方不得再使用“建银”字号。乙方竞买成功后应承担该厂现有职工的安置。拍卖物以现状拍卖,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标的股权,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以至于乙方预期利益无法实现,该标的物目前存在但不限于以下瑕疵,其余瑕疵乙方已经了解,或虽然不了解,乙方也不要求拍卖委托人或拍卖人承担责任。本次拍卖是以标的物在拍卖成交日期现有的资产、负债、手续或发生的费用等现状进行公开拍卖,乙方考虑到该标的物存在的风险,乙方可以接受或不接受该拍卖价格,接受拍卖价格参加竞买既是对标的物价格的接受也是对标的物现状的认可和接受,并愿意承担其中已知和不知的风险,并自行承担责任。基于乙方对标的债权的风险特征已有充分的理解,乙方同意不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合同。拍卖成立后,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该标的物权益所涉及的一切手续及税费、过户费、财产维护费等费用。竞买保证金200万元,若乙方竞买不成功,全部退回。成交后,乙方应按照成交确认书确认的拍卖成交价向甲方支付拍卖价款5%的拍卖佣金。乙方竞买成功,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冲抵拍卖佣金及成交款首付款,乙方应于同年9月28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成交价款。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到达甲方帐户后,双方即可办理法律文件移交手续,甲方将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手续、委托方现有的全部拍卖标的物的股权及资产的权属文件交付给乙方,乙方应在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乙方确认,基于标的物股权的特性,甲方就标的物的股权只进行现状拍卖,乙方独立判断标的的股权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和商业价值,在本合同签署前,乙方已对标的物股权的现状进行了审慎的调查,乙方完全接受并知悉标的物股权的所有风险、瑕疵。当日,兴强公司以385万元价格竞买成功,并与信和宝通公司签订了拍卖成立确认书,载明拍卖标的为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100%股权,拍卖成交价为385万元,拍卖佣金为x元。买受人已认真阅读了拍卖人的拍卖规则、竞买者须知,并同意遵守其全部条款。

拍卖成立后,兴强公司在2007年9月28日前向信和宝通公司支付了所有的拍卖款及拍卖佣金。同时,双方办理了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的资产交接,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也更名为遵义兴强汽车修理厂,企业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信和宝通公司亦将该厂持有的遵开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兴强公司。兴强公司就土地转让向汇川区财政局交纳了权属转移的契税x元,还支出了设计费10万元、工商年检费50元、税务登记本工本费20元。

诉讼中,兴强公司称在进行标的物移交时,3776.74平方米土地中临街的1771平方米土地已被他人非法占用开发,无法收回,不能实现移交。为此提交了由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督局于2008年10月29日打印的三份产权情况记载表,该表显示的房屋产权人为遵义市艺锦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座落于汇川区X路交警支队对面,其中的X层商业用房685.93平方米和3至X层办公用房1042.45平方米,均已设定了抵押登记。同时,兴强公司称上述1771平方米的土地已被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转让给他人,但并未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因为历史原因,遵义市对于2000年以前私建的房屋的产权问题都已集体解决,有些已经发放了房产证,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就属于此种情况。如果涉案的1771平方米土地要进行房地产开发,要与地上物的房屋产权人进行协商。此外,兴强公司亦称其在参加拍卖会前看过拍卖的厂房,此后到北京也看过标的物的相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对于地上的房产,信和宝通公司称都是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的厂房,但没有办理房产证,并且一直强调土地的面积是3776.74平方米。同时,其也询问了土地管理部门,了解到这块土地没有交易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强公司提交的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款凭证、拍卖资产明细表、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通知、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督局出具的产权情况记载表、支出相关费用的发票、完税凭证,被告信和宝通公司提交的委托拍卖确认函、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资产评估报告说明、拍卖公告、拍卖规则、竞买者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强公司与信和宝通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构成了双方拍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兴强公司作为买受人,信和宝通公司系拍卖人,信和宝通公司系受中银公司委托,拍卖其持有的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100%的股权,该厂的资产状况显然是判断股权价值以及兴强公司决定竞买的主要因素。现兴强公司以信和宝通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故意隐瞒拍卖标的物对应资产中关键部分即1771平方米的土地已被他人占用的事实,构成欺诈,导致拍卖行为事实上不能履行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和宝通公司在涉案的拍卖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一,信和宝通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已履行了拍卖标的的公告、展示义务,并就标的可能存在的风险、瑕疵及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本案中,信和宝通公司在拍卖前,已通过竞买须知、拍卖规则、竞买协议书的形式,明确向兴强公司提示并告知拍卖标的物可能存在风险、瑕疵,所存在的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有可能导致兴强公司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兴强公司在竞买时应考虑到该标的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独立判断标的股权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和商业价值;兴强公司亦认可其接受拍卖价格参加竞买既是对标的物价格的接受也是对标的物现状的认可和接受,并愿意承担其中已知和不知的风险,并自行承担责任。第二,信和宝通公司对其了解的标的物信息进行了如实披露。本案中,信和宝通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现状的信息披露是依据中银公司提供的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的资产评估报告,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表明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生产办公用房所占用的3776.74平方米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办公用房在建设时并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且在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块土地并无交易记录,这些信息均与实际情况相符。第三,对于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生产办公用房存在的权属瑕疵,不属于信和宝通公司在拍卖时明知或应当知晓的信息。首先,本案证据材料中未能体现出信和宝通公司在拍卖时已知晓地上物的产权登记情况,且兴强公司在拍卖前也去现场调查、了解了标的物的现状,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地上物的权属显然属于其收购股权所应了解的必要信息,但其在拍卖时对此并未提出质疑;其次,兴强公司提交的产权情况记载表中所体现的权属登记信息未能与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3776.74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互对应,并未体现出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时间、立项规划情况、房产与所占用土地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本案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间的关系;最后,在土地管理部门未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兴强公司称上述1771平方米的土地在拍卖前已被遵义建银汽车大修厂私自转让给他人,且其亦称因为历史原因,遵义市对于2000年以前私建房屋的产权问题都已集体解决,对部分房产已经发放了房产证,这些情况显然超出了信和宝通公司作为拍卖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知晓的合理范畴。

结合上述,在信和宝通公司于拍卖前已作出免责声明的情况下,兴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和宝通公司在拍卖中存在故意隐瞒拍卖标的物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故其要求撤销竞买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撤销协议所提出的返还拍卖价款、佣金及拍卖标的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七十元,由原告遵义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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