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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中启、刘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借款x元及从1995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银行利息x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7月5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007年7月5日前归还,到期按银行利息还本付息一次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1995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银行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均有明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称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股票,但是因证券交易单的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甚远,且交易单中并没有与借款有关的内容,所以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田某某全部承担。

田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有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现金,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关系又是同乡关系,上诉人利用业余时间炒股,炒股本身就是风险和利益并存的,1995年,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代买股票,起初收益不错,后由于变更了证券公司,同时需变更相关手续,但由于被上诉人的不配合,造成股票收益不佳。而被上诉人以此谎称买股票前系向朋友借的,无法向朋友交代,先让上诉人写一张假借条用来应付朋友。而原审法院竟然在事实未清楚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田某某给被上诉人周某某出具有借条,且该借条与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某称,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被上诉人委托其代为购买股票,并提交有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股票交易单据。因该股票交易单据并没有显示是被上诉人委托其代买股票,同时该单据交易时间与借款时间也不吻合。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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