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偃师市X镇X村牌坊附近以180元的价格从府店镇X村薛××(已判刑)手中购买无手续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偃师市X镇迎宾公寓薛俊营在府店马××养殖场牛棚内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薛俊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俊营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薛××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