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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宋某等道路交通室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被告宋某。

被告季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叶某诉被告宋某、季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季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8点2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某路X路口,与被告宋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轿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季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季某名下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827.52元、原告购买长腿托、腋拐费用1150元、交通费475元、营养费2000元、查档费40元、护理费699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物损费24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季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值交强险投保期间。认可原告医疗费3827.52元。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与病例不吻合,酌情认可200元。至于原告自行购买的固定支架、腋拐,由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已经有医嘱并配备了相应器具,原告的自费购买未经医嘱,不同意支付。认可原告物损费。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宋某、季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两被告曾经垫付过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查档费真实性,物损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律师费认可2000元。至于原告自行购买长腿支架等支付的1150元,虽然事前被告并未同意其购买,但是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以同意有己方承担。其余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8点2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某路X路口,与被告宋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轿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季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治疗、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被诊断右侧股骨内髁骨骺、胫骨内侧平台骨骺挫伤水肿,右侧膝关节积液,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27.52元。原告自行购买长腿固定支具、腋拐花费1150元。被告宋某、季某为原告垫付2100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父亲因护理其所致误工提供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2009年1月至12月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2010年1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叶某的收入及为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宋某,季某认为仅凭单位开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说明原告父亲叶某的收入损失情况,真实性不认可。从2010年1月的税单情况看,叶某收入未减少,原告亦未提供叶某的劳动合同、原告伤后每月税单、工资签收情况或工资入卡记录。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1天,原告、被告宋某、季某一致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21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不需再鉴定,可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及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杨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3827.52元,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75元,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营养期限为21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每天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993.21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因护理原告造成上述损失,事故双方对护理期限的意见确认为2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该期限予以认定,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方表示本案伤情不需进行鉴定,并无构成伤残的记录,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物损费240元,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查档费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长腿支架等费用1150元,被告宋某、季某自愿承担该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故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超出被告应当履行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某医疗费人民币3827.52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已履行);

三、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儿童长腿固定支具、腋拐费人民币1150元(已履行);

四、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履行时可扣除被告垫付的人民币910元);

五、被告季某对上述被告宋某所应当承担的各类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宋某、季某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炜华

书记员书记员程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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