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李某拉沿上蔡某无量寺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上蔡某无量寺乡X路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路人陈某所拉的架子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拉和陈某受伤,后李某拉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熊某甲逃离事故现场。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李某拉沿上蔡某无量寺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上蔡某无量寺乡X路交叉口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路人陈某所拉的架子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拉和陈某受伤,后李某拉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救治被害人李某拉而载着被害人李某拉离开了事故现场。后在公安机关前往抓捕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协商解决,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熊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31日19时许,他驾驶一辆无牌的两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拉回家,当行驶至无量寺集东约一公里处,遇到两个妇女在前面拉着一辆架子车行走,其中一个妇女在前面拉,一个妇女在一边推。他的摩托车前保险杠撞住架子车的左后角,拉架子车的妇女摔倒了,他骑的摩托车也摔倒了。他从地上起来后,见乘坐他摩托车的李某拉受伤了,他把李某拉扶上摩托车想带李某拉去看病,那两名妇女不让走,他说他是苗庄村毛李某。然后就走了。到了村委诊所,医生说伤势严重,治不了要转院。后来,李某拉的家人就把李某拉送到了上蔡某人民医院,后李某拉经医治无效死亡。另供述他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也未接受处理。他和李某拉的家人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拉家人一万两千元钱,也赔偿拉架子车的妇女一千元钱。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8月31日晚上19时左右,她和张爱荣一块拉着架子车从无量寺街打面回来,沿上蔡某至无量寺公路由西向东走,她们靠路的右边走,她在前面拉车,张爱荣在后面推车。当她们走到无量寺集东一公里左右时,从她们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跑的飞快,摩托车从后面撞住了她们的架子车,摩托车的保险杠撞到了架子车的尾部,架子车上的面被撞到地上,她也摔倒了。骑摩托车的人和坐摩托车的人都摔了下来,骑摩托车的人起来后,把坐摩托车摔伤的老头也扶上摩托车。张爱荣看他们想跑就拉住摩托车,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说他是无量寺乡毛李某,一会还回来,然后他们向东跑了。后来她听说骑摩托车的叫熊某甲,坐摩托车的叫李某拉,他们是一个村的,坐摩托车摔伤的老头就是李某拉,后来死了。熊某甲托人到她家协商撞伤她的事,赔偿给她医药费一千元。另陈某,在熊某甲走后她们就报警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陈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摩托车上的两人均未带头盔。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他父亲李某拉经抢救无效死亡。他家和熊某甲家经协商达成协议,熊某甲赔偿他们x元,以后互不追究。赔偿的钱他已经收到。
5、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熊某甲是他的儿子,在事故后李某拉经抢救无效死亡。他们家和李某拉的家人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拉家人x元,李某拉的家人表示不再追究熊某甲的责任。
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熊某甲、李某拉同村,听说熊某甲载着李某拉出交通事故了,李某拉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他还听说当时熊某甲和李某拉在一个工地干活,熊某甲本来不让李某拉坐他的摩托车,但是李某拉非要乘坐。后来他给熊某甲和李某拉家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熊某甲赔偿李某拉家x元,以后不再追究。
7、证人熊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熊某甲载着李某拉去村委诊所看病,但是李某拉伤情严重要转往上蔡某人民医院,有人拨打了120电话。熊某甲当时吓的瘫坐在地上起不来,就没有陪同李某拉的家人去人民医院。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村委诊所的医生,熊某甲在把李某拉拉到诊所时,李某拉已经昏迷,头部后面流血,神志不清,伤情严重。后来120救护车把李某拉接到上蔡某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拉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证实他听说熊某甲和李某拉在一个工地干活,是熊某甲载着李某拉出事故把李某拉摔伤了。
9、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甲逾期未换证。
10、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熊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拉、陈某无责任。
11、上蔡某公安局上公交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拉系外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2、上蔡某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前去抓捕肇事司机熊某甲时,熊某甲已潜逃,不知去向。
13、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在2009年8月31日19时许,事故地点位于上蔡某至无量寺公路无量寺集东1公里处,肇事车辆为两轮摩托车。
14、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因被害人李某拉死亡和被害人陈某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协商解决。
15、上蔡某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拉、陈某及被告人熊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拉、陈某及被告人熊某甲的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熊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熊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是为救治被害人李某拉离开事故现场,后在公安机关前往抓捕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加之被告人熊某甲积极对二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熊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燕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