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A。
被告楚B。
原告钱A诉被告楚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A、被告楚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A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C路X弄X号X室出租给被告,原告要求入住人员安静、干净,且该房想要出售,若有客户来看房,被告给予方便。后被告父母入住,被告母亲经常将垃圾拾回堆放在家,还养猫和兔子,家中臭气逸出,影响邻居生活。虽经居委、民警等多次做工作,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租金付至迁出日。
被告楚B辩称,虽然被告母亲确实邋遢,将捡来的报纸、塑料瓶放在家中,也养兔子和猫,但被告按期交纳租金、对房屋进行维修,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C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及案外人华D共同共有。2008年1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E房产作为中介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每3个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期房租。乙方应承担租赁期内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社区清洁、治安等一切实际使用而产生的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1000元,至租赁期满时由甲方或中介方对出租房屋及所属设施检查无损,结清各种应缴纳费用后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3个月租金3000元。2008年4月,被告又支付了至7月27日的租金3000元。
《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父母入住系争房屋。被告母亲经常将拾回来的垃圾堆在天井内,招致鼠、蝇,并豢养了猫和兔子,影响了该幢房屋环境卫生。原告向中介公司反映并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中介公司向被告介绍了多处房屋,因故未谈妥。
原告遂于2008年6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告在使用系争房屋时,因不良的生活习惯影响了邻居的日常生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而迳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解除日期为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考虑到系争房屋为被告父母实际居住,故给予被告一段时间将系争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使用系争房屋,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具体标准可参照租金,支付至实际迁出日。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结清各种应缴费用后无息退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3日解除原告钱A与被告楚B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楚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上海市杨浦区C路X弄X号X室,恢复原状;
三、被告楚B应自2008年7月28日起按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实际使用费,付至迁出日止;
四、原告钱A应于被告楚B迁出日将结清各种应缴纳费用后的押金余额无息退还被告楚B。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楚B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