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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立曼电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胡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29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立曼电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东部标准厂房区X号标准厂房X幢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某华,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某,男,爱立曼电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爱立曼电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曼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9日,爱立曼公司与胡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04年2月9日起至2006年2月8日止。合同约定,爱立曼公司安排胡某在基础研发岗位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对方赔偿,赔偿数额为违约期限乘以一个月全薪;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4年7月,爱立曼公司与胡某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胡某与爱立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4年7月7日到杭州顺达集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7月10日,胡某与杭州顺达集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试用劳动合同。之后,胡某到杭州易摩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杭州易摩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给胡某缴纳了2004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杭州易摩移动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金叙斌、黄丞臻曾系爱立曼公司职员。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原系爱立曼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讼争系爱立曼公司与胡某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胡某所出具的离职保证书,该离职保证书是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其性质应属于劳动合同的补充部分。由于该离职保证书的内容包括胡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及法律责任的约定,应属于竞业禁止条款。因此,本案系就竞业禁止而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爱立曼公司、胡某关于竞业禁止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性质,而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并不受当事人约定的影响。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范围,而应前置劳动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爱立曼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爱立曼公司负担。

送达后,爱立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胡某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属于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附属义务的约定,并非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平等主体关系,因此本案实质是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处理。

胡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爱立曼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均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立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胡某在解除其与爱立曼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时出具的离职保证书,虽然该离职保证书的效力尚不能确定,但从内容上看,是对胡某与爱立曼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竞业限制及法律责任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因此本案纠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争议。对于劳动合同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规定,仲裁是劳动争议必经的前置程序,只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由于爱立曼公司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将涉案争议先行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是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爱立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爱立曼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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