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A。
原告陈B。
原告陈C。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H、吴I。
被告熊D。
被告杨E。
被告熊F。
委托代理人熊D。
被告熊G。
委托代理人熊D。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J。
原告熊A、陈B、陈C诉被告熊D、杨E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熊G、熊F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B、陈C及委托代理人吴I、被告熊D、杨E及委托代理人蒋J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A、陈B、陈C诉称,三原告户籍在本市K路X号。该房原产权人为熊G,后被告熊D承诺赡养熊G,产权人才变更为被告熊D,但该房屋有三本户籍即三原告一本、熊G一本、另三被告一本。后该房动迁,被告熊D告知原告每人动迁补偿标准为人民币9000元,经调查才得知动迁分得三套房屋,每本户籍一套,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海市M路X弄X号X室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熊D、杨E辩称,动迁房屋自取得以来一直属被告熊D所有,三原告是空挂户口、从不居住在内,且享受过拆迁福利。在被告熊D与动迁部门签订动迁协议后,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同意支付三原告1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按协议书支付三原告15万元。
被告熊F辩称,本人的份额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同意被告熊D、杨E对自己的安置。
被告熊G辩称,本人的份额给被告熊D,不要求被告熊D给付动迁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A、陈B系夫妻关系,原告陈C为双方之女;被告熊D、杨E系夫妻关系,被告熊F为双方之女;原告熊A系被告熊D之姐,被告熊G为两人之父。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甲方(拆迁人)、被告熊D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座落于本市K路X号一层北间、二层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41.49平方米,甲方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352,665元,人均建面不足12平方米补足至12平方米共计231,254.4元。除此之外,还有搬场费1000元、有证建筑面积补助29,043元、电话200元、热水器300元、有线电视240元、空调400元、奖励费18,670.5元、速迁费63,000元、市政动迁特别奖84,894元、帮困100,000元、人头奖60,000元、搬迁即搬奖10,000元、订购长岛60,000元、订购N路X,000元、一次性补贴188,334元。
同日,被告熊D领取了动迁补偿安置款总额,并用该款向动迁公司购买三套房屋:本市M路X弄X号X室,总房款526,850元;本市N路X弄X号X室,总房款363,880元;本市L园X号楼东X室,总房款584,800元,补偿款抵扣款300,000元,需交房款284,800元。
动迁房屋内有原、被告七人户籍。动迁安置对象为原、被告七人,动迁时三原告未居住在内。
2007年11月19日,被告熊D作为甲方、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动迁安置费共15万元,乙方户口迁出K路X号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后该协议未履行。2008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熊D、杨E表示愿给付三原告动迁补偿款18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拆迁房屋性质为私房,故就该房屋拆迁所得的动迁安置款理应归房屋所有权人熊D所有。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动迁总额中的人均建面不足12平方米补足至12平方米费用、人头奖、速迁费共三项费用中包含了原告的份额,故原告可分割此三笔费用。现被告熊D、杨E表示愿给付三原告18万元,已超过三原告可分割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A、陈B、陈C要求确认上海市M路X弄X号X室归原告熊A、陈B、陈C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熊D、杨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A、陈B、陈C人民币18万元。
被告熊D、杨E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熊A、陈B、陈C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