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元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自2005年以来,多次从河北石家庄购买伪劣卷烟在齐海乡销售共计313袋。经价格鉴定,该已销售卷烟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姜某某、王某乙、梁某某、王某乙、时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赵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及现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散支卷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某公安局齐海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非法经营伪劣卷烟,经营数额达x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