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邢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在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甲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悦、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原审被告邢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原系郸城县X镇X村刘某村村民,1998年与郸城县X乡X村邢某庄村民邢某荣结婚并到邢某荣家落户。2006年10月19日,郸城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户主邢某更,长女邢某荣、女婿刘某某、孙女邢某丽、外孙女刘某营、外孙子刘某光。上述六人共承包土地9亩。在承包经营期间邢某更曾将全家9亩责任田委托其侄子(邢某甲)耕种。2007年6月2日,邢某更、邢某荣与邢某甲因家务纠纷在城郊乡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1、邢某更、邢某荣等六人的承包田9亩收归邢某荣耕种,不能承包给本村其他人;2、由于今年的小麦是邢某甲所种,收割应归邢某甲;3、秋庄稼由邢某荣负责种……;4、邢某更的吃住生病及葬殡事宜邢某甲不承担义务和责任。2007年9月21日(农历八月十一日)早晨,邢某更去世,刘某某就邢某更丧葬一事邀本村村民邢某修、邢某明、邢某中、邢某福、邢某武五人进行协商。经邢某修等五人说和商定由邢某甲按照本地习俗为邢某更扛幡旗、摔劳盆,送殡到墓地。由刘某某将大田地2亩转让给邢某甲。刘某某、邢某甲均未提出异议。后邢某甲依约参加了邢某更的丧葬仪式。邢某更丧事过后,刘某某与邢某甲因耕种邢某更家庭承包田一事发生纠纷,刘某某没能在承包地上耕种至今。邢某甲现占用原告刘某某承包地3.2亩。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等方式流转给他人,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刘某某与邢某甲就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口头协议无效。邢某甲与邢某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和赡养关系,更没有对邢某更负有生养死葬义务。邢某甲依照本地善良风俗参加邢某更的丧葬仪式并付出劳务,有权获取报酬。刘某某许诺将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邢某甲是作为对邢某甲参与邢某更丧葬仪式的报酬;该报酬是刘某某对邢某甲承担的劳务之债。但刘某某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此,邢某甲提出自己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邢某甲依本地善良习俗参与邢某更的丧葬仪式付出劳务而应取得的报酬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而不应妨碍刘某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耕种。综上所述,邢某甲耕种刘某某3.2亩责任田侵犯了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邢某甲、邢某乙占用其其余5.8亩土地,故刘某某要求邢某甲、邢某乙返还其9亩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甲停止对原告刘某某所承包的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土地3.2亩: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某甲负担。
上诉人邢某甲上诉称,邢某甲与刘某某有口头协议,刘某某同意把自己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邢某甲的,所以,对该争议的3.2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邢某乙述称,同意邢某甲的上诉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刘某某为使邢某甲依照本地风俗参加刘某某岳父的丧礼,经本村村民说和,双方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口头协议,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和当地风俗,应合法、有效。刘某某陈述许诺转让给邢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1.2亩,依据证人证言刘某某许诺转让给邢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2亩,依据邢某甲陈述刘某某许诺转让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3.2亩,结合当地当时的人均分地1.5亩左右的情况,刘某某应转让给邢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1.2亩较为适宜。邢某甲在刘某某取得的该争议3.2亩土地上种植、经营,对刘某某构成了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民事判决
2、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主文第二项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1.2亩土地转让给邢某甲耕种,具体位置由刘某某指定。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刘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邢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康峰超